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菏牡民初字第2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郭秀丽与朱学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丽,朱学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2534号原告:郭秀丽,农民。被告:朱学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夏12层。代表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晓旭,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秀丽诉被告朱学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丽、被告中国人寿��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晓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丽诉称:2014年8月11日14时许,在中华路与和平路口东200米处,我驾驶的鲁R×××××轿车与被告朱学军驾驶的豫A×××××(临)发生交通事故,致我车辆损毁。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40179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学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为维修受损的车辆,我支付菏泽市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149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学军赔偿车损149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学军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核对保单、行车证、驾驶证无误后,且符合保险公司理赔条件下,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分,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未能提供承包车辆的保单、驾驶证、行车证,故我公司对其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4时许,在中华路与和平路口东200米处,原告郭秀丽驾驶的鲁R×××××轿车与被告朱学军驾驶的豫A×××××(临)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秀丽车辆损毁。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40179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学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为维修受损的车辆,原告郭秀丽支付菏泽市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1490元。被告朱学军驾驶的豫A×××××(临)轿车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秀丽驾驶的鲁R×××××轿车与被告朱学军驾驶的豫A×××××(临)轿车相���,造成原告郭秀丽车辆损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40179号)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郭秀丽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490元,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秀丽149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郭秀丽要求被告朱学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树才审 判 员  王晓晴人民陪审员  张玉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卫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