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湖州市老年活动中心与吴兴艺品婚庆工作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市老年活动中心,吴兴艺品婚庆工作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820号原告:湖州市老年活动中心。法定代表人:陈文。委托代理人:朱乐瑛,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兴艺品婚庆工作室。经营者:胡立英。原告湖州市老年活动中心与被告吴兴艺品婚庆工作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元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市老年活动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陈文、委托代理人朱乐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兴艺品婚庆工作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把自己使用的老年活动中心一楼111室(内有挂壁式空调5台)提供给被告作为办公场所,在原告每两年举办一届金婚庆典时,被告协助原告承办该活动,双方约定使用期5年,自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管理费46000元。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补充签订《协议书》,原告将老年活动中心三楼西面平台免费提供给被告搭建临时仓库,使用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合同期满时该临时用房不得拆除,使用权和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012年6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变更被告支付的管理费为每年50000元,其他约定均不变。原告交付被告使用的老年活动中心一楼111室及被告自行搭建的三楼仓库一直由被告使用。根据上级主管部门要求,老年活动中心所有的合作项目均需在合同履行期间届满时停止合作,老年活动中心提供给合作方的房屋均需收回,故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寄送被告《关于协议期不再续签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签收。因未收到被告书面回复,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再次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寄送《致艺品婚庆公司关于协议期满不再续签的第二封通知书》,被告拒收。原告再次以短信和微信方式发送被告协议期满不续签的通知,并多次上门与被告面谈。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6月6日前搬出所租房屋及仓库,但被告一直未腾空,故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合同期满,判令被告立即腾空湖州市老年活动中心一楼111室及三楼临时仓库;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算租金二个月8332元,实际损失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搬离日止按每月4166元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项目合作协议书》二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临时仓库使用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证据2.通知书两份,公开信、催告函各一份及快递查询单,证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腾空房屋,被告未予腾空的事实。证据3.证明及老年活动中心移交会议纪要各一份,证明原告对所出租的房屋具有使用权。被告吴兴艺品婚庆工作室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吴兴艺品婚庆工作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州市老年活动中心是隶属湖州市民政局的事业单位,座落于湖州市湖东路177号的湖州市老年活动中心建筑由原告使用。2010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使用的湖州市老年活动中心一楼111室(含挂壁式空调5台)提供给被告作为办公场所,使用期5年,自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46000元,被告交纳保证金3000元,协议终止交接完毕,原告返还被告保证金。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湖州市老年活动中心三楼西面平台免费提供给被告搭建临时仓库,使用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合同期满后该临时用房不得拆除,使用权和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变更被告每年支付物业管理费为50000元,其他的约定同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原告按约将湖州市老年活动中心一楼111室及三楼西面平台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在老年活动中心三楼搭建了临时仓库。被告按约支付了原告合同期内的房屋租金并交纳了保证金3000元。合同到期前,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015年3月、2015年5月向被告寄送通知,表明合同到期后不再将房屋续租给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腾空并交付原告所租赁的房屋,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协议》名为项目合作,实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承租的湖州市老年活动中心一楼111室及三楼西面平台,到2015年5月30日租赁期限已全部届满,在原、被告未能达成续租合意时,《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协议》终止,被告应按约定将承租的湖州市老年活动中心一楼111室返还原告、三楼西面平台上搭建的临时仓库按约定归属原告。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仍占有原告房屋,被告应按合同到期前租金标准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支付原告的房屋租赁保证金3000元,双方约定在房屋交接完毕后返还,原告应在被告腾空并交付房屋后支付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兴艺品婚庆工作室(经营者胡立英)腾空湖州市老年活动中心一楼111室房屋及三楼西面平台临时仓库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付原告湖州市老年活动中心;二、被告吴兴艺品婚庆工作室(经营者胡立英)应按每月4166元标准支付原告湖州市老年活动中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腾空交付房屋之日止房屋占有使用费,限于被告实际腾空交付房屋之日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兴艺品婚庆工作室(经营者胡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元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阳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