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罗文才与被告杨利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支公司株洲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才,杨利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株洲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138号原告罗文才,男,汉族,株洲县人,自由职业。被告杨利民,男,汉族,醴陵市人,自由职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株洲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株洲县渌口镇向阳路农业发展银行*楼。负责人杨志勇,该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彬,男,汉族,安化县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罗文才与被告杨利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株洲县营销服务部(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盛文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才、被告杨利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罗文才诉称:2015年3月4日17时10分,杨利民驾驶湘B5M3**小型轿车沿株洲县渌口镇向阳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株洲县渌口镇向阳北路与黄金路交叉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湘B589**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前保险杠、水箱等部位严重受损。原告将车送至渌口英达汽车修理厂共花费修理费8600元。被告杨利民一直不接受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和调解,保险公司也未进行理赔,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由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修理费共计86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罗文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杨利民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株洲县营销服务部企业注册登记资���,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4、发票原件,拟证明修理费用的事实。被告杨利民辩称:被告对交警队的认定书责任划分不服;原告的修车发票没有相应的附件证明发票金额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认可,被告杨利民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法院核实。原告在不注意两头来车的情况下,直接朝被告的车身撞来,导致被告的车辆损毁严重。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同等责任不当,被告当时就提出了质疑,并在三日内向株洲市交警支队提出了申请复议,可支队告知本次事故系简易程序不能复议。被告认为交警部门的认定完全与事实不符。被告所行使的是主干道,原告行驶的是次干道,原告应让有优先通行权的被告先行,故原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损失原告应负完全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利民���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事故发生地当时发生事故的模拟现场相片3张,拟证明交警认定让右车先行不适合实际情况,因由障碍物阻挡视线,无法看到右前方路口来车,只能依次低速通过,故我无法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因此交警队责任划分不当;证据2、事故现场照片8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状况,该照片是从原告的保险公司复制过来的。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本案系侵权损害赔偿,保险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人,被告仅对被保险机动车所涉交通事故,在交强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不超过5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原告诉请修理费8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超出上述比例的���讼请求金额。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拟证明我公司根据保险条款以及交通责任划分进行赔付,同时证明湘B5M3**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证据2、工作流程列表4张、车辆定损单2张,拟证明被告公司认可原告已确定的实际损失为8600元,被告公司赔付也是按照8600元为基数按责任分摊。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的证据认定(一)、被告杨利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证据1、2、4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杨利民和人寿财险公司均对证据3中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被告杨利民不应负同等责任,应由原告负全责;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杨利民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交警部门依据该法律规定认定被告杨利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故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两被告的质证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利民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不合法,其未提供相应的附件证明发票的��实性,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该证据的认证,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阐述。二、对被告杨利民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被告杨利民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虚拟照片无法认定事实,不是交警队提交的图片原告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杨利民的证据1系事故发生后自行模拟现场状况拍的照片,不能证明交警部门责任划分不当,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杨利民的证据2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拍摄的现场照片,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后的车辆现场现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证据认定原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杨利民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看不懂。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杨利民的湘B5M3**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以及人寿财险公司认可原告已确定的实际损失为86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上述认证,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一)、2015年3月4日17时10分,杨利民驾驶湘B5M3**小型轿车沿株洲县渌口镇向阳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株洲县渌口镇向阳北路与黄金路交叉十字路口时,恰遇罗文才驾驶湘B589**号沿黄金路由西往东行驶,因杨利民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加之罗文才行经路口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两车在路口中间相撞。事故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0221820150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程序)》认定:“……当事人杨利民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负同等责任。当事人罗文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同等责任。(二)、湘B5M3**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杨利民,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赔偿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事发时湘B5M3**小型轿��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财产损害赔偿,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8600元的认定;2、两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担责及如何担责。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定如下:一、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8600元的认定原告诉请车辆修理费86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事实存在,其提供了修理厂的正规发票予以证实,对该修理费86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两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担责及如何担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即机动车车主应当��车辆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当事人依法分担。在本案中,原告罗文才与被告杨利民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罗文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修理费860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下的损失为2000元,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外的部分6600元,因罗文才、杨利民负同等责任,故对于该6600元,应由两人各承担50%即3300元,由于被告杨利民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故对于被告杨利民应承担的33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8600元修理费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是根���投保车辆所投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原告请求保险公司与被告杨利民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杨利民提出的其所行使的是主干道,原告行驶的是次干道,原告应让有优先通行权的被告先行,原告应负全部责任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了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在进入路口前应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该规定并未分道路干道的主次,被告杨利民驾驶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渌口镇向阳北路与黄金路交叉十字路口时,其依法应在进入路口前应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即原告罗文才的车辆先行,被告杨利民违反了该法律规定,且被告杨利民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杨利民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株洲县营销服务部在肇事车辆湘B5M3**小型轿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罗文才人民币2000元;二、由被告杨利民赔偿原告罗文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计人民币330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株洲县营销服务部在肇事车辆湘B5M3**小型轿车所投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杨利民应承担的人民币3300元赔款负连带责任清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文才、被告杨利民各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盛文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姣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七���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