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3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桂娟与翟长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娟,翟长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3791号原告刘桂娟,出租司机。委托代理人贾林,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翟长存,出租司机。原告刘桂娟诉被告翟长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林,被告翟长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11时许,原被告(出租司机)在天津市汉沽金翔商场东侧底商门前因故发生矛盾,后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轻微伤。原告受伤报警到汉沽医院就医。住院期间(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3月14日),原告花费医疗费9,576.22元,出院遵医嘱休假两周至2015年3月28日,住院期间由原告姐姐刘桂芬护理。综上所述,原告伤情经汉沽医院诊断及汉沽公安分局鉴定为后枕部4厘米左右肿胀等,鉴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给予被告行政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误工费:8,178元(35天×85285÷365天),护理费2,738.4元(35×78.2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天×100),交通费200元,合计24,192.6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赔偿共计24,192.62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伤情。3.天津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明细、住院病历首页,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金额及合理性。4.原告的驾驶证,行车证及出租车运营证,证明原告职业及相关手续符合法律规定。5.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七星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刘桂芬的身份复印件,证明刘桂娟在住院期间刘桂芬对刘桂娟进行护理。6.交通费200元的票据,证明原告医疗所花交通费。(以上证据1-5均为复印件,且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辩称,被告打原告的情况属实,公安机关因此给予原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也属实。被告只是打了原告头部几下,原告也抓打被告还击。事情起因是,��告趁我上厕所的时候,将其出租车停在我的车前,抢占停车位。我出于气愤和原告理论,因此厮打在一起。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本院依申请调取了公安汉沽分局寨上派出所相关档案资料:案件来源情况说明一份,受案登记表一份,笔录6份。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笔录中原告刘桂娟的询问内容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本院调取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寨上派出所对刘桂娟、翟长存治安案件的卷宗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交通费票据,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出租车司机。2015年2月12日11时许,原、被告在天津市汉沽金翔商场东侧底商门前因故发生矛盾,后产生肢体冲突。原告报警后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就医。住院期间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3月14日,出院遵医嘱休假两周至2015年3月28日。住院期间由原告姐姐刘桂芬护理。原告伤情经汉沽医院诊断及汉沽公安分局鉴定为后枕部4厘米左右肿胀等,鉴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给予被告津滨公汉(寨)行罚决字[2015]205号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诊治花费医疗费9,570.22元。原告误工费8,178元(35天×85285÷365天),护理费2,738.4元(35天×78.2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天×100),交通费200元,损失数额合计24,186.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关于刘桂娟、翟长存的卷宗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桂娟的伤情系被告翟长存殴打所致,故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肢体冲突事出有因,系被告不服原告占据车位所致。故原告对其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主客观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16,930.63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翟长存赔偿原告刘桂娟各项损失人民币16,930.63元。二、驳回原告刘桂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10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秋香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