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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锦州铸成建设有限公司与郭宝林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锦州铸成建设有限公司,郭宝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6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锦州铸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办事处松山村。法定代表人:任为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丰艳,凌海市翠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宝林,男,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再审申请人锦州铸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铸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宝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锦民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锦州铸成公司申请再审称:郭宝林系再审申请人雇佣的临时工,日工资150元,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原审认定郭宝林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郭宝林的受伤与再审申请人没有关系,不是工伤,也不能视同工伤,原审认定工伤错误。郭宝林的伤残程度被评为十级伤残,是人为所致,是不公正的。原审判决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经济利益,应予撤销。现要求向上一级、异地鉴定部门对郭宝林的伤残级别重新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锦州铸成公司与郭宝林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用人单位定期支付劳动报酬的用工关系,且在仲裁过程中双方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郭宝林受伤后经锦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锦州铸成公司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仲裁部门关于郭宝林的工伤裁决发生法律效力。锦州铸成公司提出的郭宝林受伤与其没有关系,不构成工伤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锦州铸成公司提出的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再审事由,经审查,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锦州铸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锦州铸成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禹政一代理审判员  谭 斌代理审判员  李 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