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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字第02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国旗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2052号原告:张国旗,男,汉族,1973年1月1日生,藁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晓芳,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素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旗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石家庄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芳适用简易程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4日6时30分,原告驾驶冀ATG9**/冀A33**挂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吴靖段上行线1134KM+200M处,追尾于前方由周进学驾驶的冀EG13**/冀BG**挂车辆后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冀ATG9**/冀A33**挂半挂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调查后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5)第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84872.58元经济损失,因事故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4872.58元。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冀ATG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车辆损失险一份,车上人员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在发生事故时均年检有效,并且不具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次交通事故为双方事故,应当由冀EG13**/冀BG**挂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的部分应当在本案中扣除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1日张国旗为所有的冀ATG9**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27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等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2015年3月4日6时30分,张国旗驾驶冀ATG9**/冀A33**挂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吴靖段上行线1134KM+200M处,因超速行驶、疲劳驾驶,追尾于前方由周进学驾驶的冀EG13**/冀BG**挂半挂车左后尾部,造成张国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损及货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9日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调查后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5)第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进学无责任。此次事故原告花费施救费5352元;2015年3月4日张国旗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TG9**车的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4月1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标的车冀ATG9**车的核损金额为131250元,花费评估费4000元;此事故造成高速公路的塑料防炫板、高强级反光膜等路产损失,张国旗赔偿吴靖分公司绥德管理所损失28836元;2015年3月4日车上人员司机张国旗因事故致伤在子洲县中医院住院1天,经诊断:颅脑外伤综合症;颈椎损伤;面部皮肤擦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2138.66元;2015年3月7日张国旗到河北省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4元;同日,在藁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726元。2015年3月31日张国旗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花费127.92元,共计4266.58元。张国旗花费交通费2400元。张国旗住院期间由妻子赵立娟护理;赵立娟系藁城市佳隆服装厂的员工,月工资3300元。庭审中,人寿财险石家庄市支公司申请对冀ATG9**车的车损进行重新公估,本院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TG9**车损失进行财产损失评估,2015年7月30日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冀ATG9**车估损金额为11901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所有的冀ATG9**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车辆因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1901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4000元,花费拖车费5352元,共计128362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被告应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在事故中造成司机张国旗受伤,花费医疗费4266.58元,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47249元÷360天×6天=787.48元;护理费为3300元÷30天×6天=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6天=600元,计6314.06元,交通费2400元,被告应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为事故造成的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赔付的28836元,被告应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赔付184872.58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应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优先赔偿,因原告在诉讼中有选择权且被告所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又辩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鉴定费评估事故车辆必需花费的费用,因原告委托公估和被告委托本院公估的车损数额有差额,故原告应承担部分公估费,以承担500元为宜。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计165412.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国旗165412.0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99元,由原告负担99元,被告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