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启任与傅荔生民间借贷纠纷2014民二初375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任,傅荔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755号原告:李启任,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徐鹏、李贝嘉,均是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荔生,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李启任与被告傅荔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启任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借款期限20日(被告应于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未能如期还,应按照未还金额每日2%支付违约金。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将借款10万元给付了被告。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傅荔生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HT-JK-2014-03-11),约定被告(下称“乙方”)因经营活动需要向原告(下称“甲方”)借款100000元,甲方于2014年3月11日之前将该笔款项付给乙方或者汇入其指定账户;借款期限20日,从甲方付款之日起计;乙方未能如期还款,除应归还借款本息外,还应逾期每日按照未还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转账交付被告9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表示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在本案中,原告表示另以现金8000元交付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表示收到借款100000元。《收条》与《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相互佐证原告与被告傅荔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傅荔生应当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对于逾期利息的标准,《借款合同》约定了逾期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荔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李启任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清偿款项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傅荔生负担(原告已向有关单位预交公告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告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基人民陪审员 彭月华人民陪审员 骆颜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志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