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柴某甲与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柴朋朋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柴某某。法定代理人孟娜娜。被告柴朋朋。原告柴某某诉被告柴朋朋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孟娜娜、被告柴朋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诉称,原告之母孟娜娜与被告柴朋朋于2012年8月24日经宁津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令婚生女柴某某由孟娜娜抚养,自判决生效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没有支付任何的抚养费。原告的母亲单独抚养原告多年,负担很重。尤其现在又迁往德州市城区生活,更加重了原告母亲的负担。现在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离婚判决生效之日到起诉日拖欠的抚养费18415元,并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763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柴朋朋口头辩称,当时原告母亲说孩子不是我的,我受了刺激以后才走的,我不是对孩子不闻不问,我走后腿部受了伤,我的腿还没有取出钢板,至今没有找到工作。离婚之后,孟娜娜把孩子带走,我找不到孩子。孟娜娜没有和我过过日子,我打电话孟娜娜不但不接还和我闹离婚,所以我信服孩子不是我的,我就走了。我现在没有工作拿不起这么多抚养费。孩子给我,我不要求原告母亲承担任何的抚养费。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的母亲孟娜娜与被告柴朋朋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8月24日经宁津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柴某某暂由孟娜娜抚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判决书复印件、柴某某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夫妻离婚后,无论父母一方是否与子女共同生活,未成年子女都有权利要求父母双方履行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该权利属于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权利。本案中,原告的母亲孟娜娜与被告柴朋朋于2012年8月24日经宁津县人民法院公告判决离婚,判令原告暂由孟娜娜抚养。庭审中被告要求法院给予7天时间,决定是否申请鉴定其与原告是否存在亲子关系,7天过后不申请鉴定视为放弃。被告在7日内没有申请亲子鉴定,故被告承认原告是孟娜娜与自己婚生女的事实,因此孟娜娜与被告均有抚养原告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18415元,由于孟娜娜与被告离婚时法院没有就双方抚养费是否承担、有谁承担、承担多少等问题进行判决确认,故原告在本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关于对本案起诉之前抚养费的承担以及拖欠18415元的数额问题缺乏证据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应当承担、如何承担和承担数额的相关证据,故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对该主张待证据补强后另行主张。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收入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为每月36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朋朋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60元,于每年的1月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4320元。2015年8月至12月的抚养费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柴朋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晴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路 慧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