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52年7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超生,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邓子超,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吴超生、邓子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南郊社区上郊南234号自家内,因相邻纠纷与被害人林某甲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林某某持一把西瓜刀将林某甲右手掌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5年6月5日,被告人林某某到莆田市公安局拱辰派出所投案。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因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叔侄关系,被告人家属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南郊社区上郊南234号自家内,因相邻纠纷与被害人林某甲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林某某持一把西瓜刀将林某甲右手掌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6月5日,被告人林某某到莆田市公安局拱辰派出所投案。2015年8月3日,被害人林某甲与被告人林某某及其家属林梅仙自愿达成赔偿人民币5.5万元的协议,并即时付清款项。被害人林某甲对被告人林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9日11时许,因邻里纠纷,其手被被告人林某某砍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的事实;2.证人林某乙、林某丙的证言,证明因垃圾倾倒问题,被害人与被告人产生矛盾冲突,被告人林某某拿起一把刀朝被害人林某甲砍去,把被害人手砍伤的事实;3.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被告人林某某、被害人林某甲指认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西瓜刀的情况;4.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5.抓获经过、投案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6月5日到莆田市公安局拱辰派出所投案;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林某某扣押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7.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林某甲之间的赔偿及谅解情况;8.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的身份信息;9.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5年3月19日中午,其听到老婆和林某乙还有被害人林某甲等人在楼下争吵,从家里厨房内拿出一把西瓜刀将被害人林某甲手掌砍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1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同意接收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王荔晖审判员许炳辉人民陪审员余文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姚剑清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