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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石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石民初字第477号原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吉文学,如皋市离退休政法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委托代理人吴辉阳,如皋市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某甲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文学、被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辉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蔡某丙,现十五周岁,××××年××月××日生一子蔡某乙,现十二周岁,均在上学。婚后一度时期,原被告关系尚可,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出现裂痕,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性格暴戾,常因生活琐事无端谩骂原告,令人难以忍受。2013年正月被告将原告面部抓伤,另一年的正月,竟用利器欲刺伤原告,婚姻数年,频频发生打骂纠纷,鸡犬不宁。另被告对原告的父母、祖母态度也颇为恶劣,亦有打骂行为,有违社会道德规范。上述原因造成家庭不和,夫妻不睦,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蔡某丙、蔡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小孩生活费每人每月各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半承担;三、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某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是为了达到离婚目的,拼凑的一份谎话连篇的诉状,原告在诉状中所说都是谎话,在我们还没有订婚时其祖母已经去世,原告竟然还污蔑我打骂其祖母,不是事实,另外我们的婚生子的出生日期,原告都不记得,没有尽父亲的责任,结婚这么多年,我不管原告遇到什么困难、犯什么错,即使在病床上躺了一年半,我对他依然尽心照顾,不离不弃。在家庭中,我是贤妻良母,即使在2003.7.14日分家以来,儿子7个月,在原告家中没有任何的亲情帮助和他服刑五年半的情况下,我对孩子、对他不离不弃,艰难的挺过种种难关,一个人带孩子、一个人支撑这个家,我对这个家庭付出够多,也处处宽容、接纳原告,想让原告回头,可是原告不懂珍惜,导致他走上了没人性、没道德的道路,所以我坚持不同意离婚;二、原告应该反省自己的所作所为,认清错误,改正错误,尽一个丈夫、父亲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回头是岸,和我共同努力建设好家庭,抚育子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蔡某丙,××××年××月××日生一子蔡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望的,应准许离婚。综观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近期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未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原被告已步入婚姻满十三年,且育有一儿一女需某,希望今后双方能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正视自身存在的问题,遇事多作沟通与交流,夫妻间互相信任、互相帮扶、互相包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甲要求与被告石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名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徐向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