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湖北睿邦物流有限公司与刘向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睿邦物流有限公司,刘向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445号原告湖北睿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中路51号。法定代表人谢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科,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向奎。委托代理人孙启才,湖北房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原告湖北睿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邦物流公司)诉被告刘向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敏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睿邦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科、被告刘向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启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睿邦物流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经营的是物流公司,为保障搬运工能随叫随到,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将公司搬运工作发包给鲁俊个人。刘向奎是鲁俊个人雇请的搬运工,搬运费由鲁俊个人支付,与鲁俊存在雇佣关系。刘向奎的干活地点在东风小康公司厂区内,为便于刘向奎进出东风小康公司方便,原告才以原告公司的名义为被告办理出入证、工作证。被告在被鲁俊雇佣的过程中使用原告公司的手动叉车等搬运工具,原告公司出于人道主义不予禁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更不能以使用原告公司工具来认定被告刘向奎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承担刘向奎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刘向奎之间既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原告不予补交被告的社会保险;2、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睿邦物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证据二:2014年6月、7月工资表。证明被告刘向奎不是公司员工。证据三:原告与鲁俊签订的承包协议、收条。证明原告已经将搬运工作发包给鲁俊个人,应当由鲁俊承担与被告雇佣关系的法律后果。证据四:鲁俊证人证言。证明承包协议的真实性,鲁俊和被告的雇佣关系。被告刘向奎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原告公司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提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不成立。原告与鲁俊的关系是其内部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只认可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向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厂区通行证、非生产区域通行证。证明被告系原告的工作人员。证据二: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告刘向奎在原告睿邦物流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睿邦物流公司亦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被告刘向奎离职。被告因社会保险纠纷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裁决,原告睿邦物流公司为被告刘向奎缴纳2010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支付被告刘向奎经济补偿金11250元,驳回刘向奎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睿邦物流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向奎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581元。本院认为,证人鲁俊仅能证明与原告睿邦物流公司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刘向奎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睿邦物流公司与被告刘向奎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交的通行证上显示用人单位系睿邦物流公司,原告亦认可通行证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证据不足,本院采信被告刘向奎的陈述,即被告于2010年1月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睿邦物流公司未与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于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对于社会保险,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北睿邦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向奎经济补偿金11250元。二、驳回原告湖北睿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睿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朱敏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