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罗颖与陆宗计、岑文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56号原告罗颖,田东冠誉塑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许浒,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家智,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宗计,司机。被告岑文钢,农民。被告百色玉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城东路那马新村对面出租房。法定代表人温志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百色玉柴物流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西园路25号一层、二层。负责人毛维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怡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罗颖与被告陆宗计、岑文钢、百色玉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色玉柴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百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培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仁鲜、梁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文广担任记录。原告罗颖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浒、韦家智,被告陆宗计,被告岑文钢,被告百色玉柴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太平洋保险百色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怡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颖诉称,2014年8月21日10时,被告陆宗计驾驶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2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1861KM+600M时,车辆超车与由原告驾驶的桂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梁光祥驾驶的桂L×××××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刮碰,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田东县交警大队认定,陆宗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4元;误工费1575元(按“批发和零售业”38365元/年÷365天=105元/天×15天);交通费600元;维修费1943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2709元。被告陆宗计和作为桂L×××××号车实际车主的被告岑文钢、以及桂L×××××号车的挂靠公司即被告百色玉柴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百色公司系桂L×××××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车辆系准新车的事实;3、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百色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4、田东县交警大队第SG2014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5、田东县人民医院病历本,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检查的事实;6、田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入院检查产生的费用情况;7、照片,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严重受损的事实;8、证明,证明东风悦达起亚4S店广西荣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认定原告车辆需更换车架总成才能保证安全性能标准的事实;9、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汽车品牌授权委托书,证明广西荣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及资质证明;10、百色德公资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受损车辆需更换车架总成及更换车架总成的实际价格的鉴定意见;11、维修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维修差价19430元的事实;12、鉴定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被告陆宗计、岑文钢辩称,原告的各项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陆宗计无证据提交。被告岑文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2份,证据桂L×××××号车在太平洋保险百色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百色玉柴公司辩称,桂L×××××号车系岑文钢于2013年7月30日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百色分公司购买的,为保证岑文钢按时交清余款才将该车登记在同属玉柴的我公司名下。岑文钢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享有该车经营、管理、收益等各项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百色玉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汽车买卖合同》,证明桂L×××××号车系岑文钢于2013年7月30日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百色分公司购买、岑文钢是该车的实际车主;2、《委托保留车辆所有权合同》,证明出卖人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百色分公司委托百色玉柴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并将车辆登记在百色玉柴公司名下的事实;3、岑文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实际车主岑文钢的身份情况;4、事故认定书,证明陆宗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与百色玉柴公司无关;5、保险单,证明桂L×××××号车在太平洋保险百色公司购买了足额的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百色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属重复请求,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应当扣除。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百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本案的间接损失(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车辆维修单,证明维修单中所勾画的部分系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车辆所更换车门的费用,应予扣除;3、维修费清单,证明车辆维修的工时费情况。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陆宗计、岑文钢、百色玉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百色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1可能会存在重复请求。被告陆宗计、百色玉柴公司、太平洋保险百色公司,以及原告对被告岑文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百色玉柴公司提供的证据3、4、5无异议,但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这些合同是内部合同关系,恰好证明桂L×××××号车和百色玉柴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陆宗计、岑文钢、太平洋保险百色公司对被告百色玉柴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百色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3份与本案无关;被告陆宗计、岑文钢、百色玉柴公司对被告太平洋保险百色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岑文钢提供的证据、被告百色玉柴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性,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太平洋保险百色公司提供的证据要证明的内容缺乏依据,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1日10时许,被告陆宗计驾驶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2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1861KM+600M处时,车辆超车与由原告罗颖驾驶的桂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梁光祥驾驶的桂L×××××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刮碰,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4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第SG2014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宗计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颖、梁光祥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陆宗计是被告岑文钢的雇员。桂L×××××号车系被告岑文钢于2013年7月30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百色分公司购买,岑文钢是实际车主,同属玉柴的被告百色玉柴公司为登记车主(同日,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百色分公司与百色玉柴公司签订《委托保留车辆所有权合同》,约定:桂L×××××号车登记在百色玉柴公司名下、百色玉柴公司暂时保留车辆所有权等)。2013年7月15日,百色玉柴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百色公司投保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00000元。百色玉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处盖上了公司公章。桂L×××××号车的商业三者险及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7月30日24时止。再查明,罗颖受伤后,于2014年8月22日到田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共204.70元。罗颖系桂L×××××号车车主,该车在事故中受损后,经百色德公资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认为该车需更换车架总成,并作出评估结论书。为此,罗颖支出了评估费900元。另,该车经广西荣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后,罗颖实际支出了修理费19430元。本院认为,田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陆宗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颖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罗颖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04元;2、维修费19430元;3、评估费900元;4、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原告罗颖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故所主张的交通费600元不予支持;5、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罗颖系田东冠誉塑业有限公司职工,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事故发生而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故主张误工费1575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20534元。被告岑文钢系桂L×××××号车车主,同时又是被告陆宗计的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宗计作为岑文钢的雇员,其应承担的责任依法由雇主承担。被告百色玉柴公司受桂L×××××号车出卖方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百色分公司的委托,仅系桂L×××××号车的登记车主和暂时保留车辆所有权,对该车不享有运行支配权,不参与运行收益分配,与被告岑文钢之间没有签订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不存在挂靠经营收取管理费的行为,双方不属于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故百色玉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百色公司作为桂L×××××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颖医疗费20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2204元。不足部分,即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车辆维修费17430元(19430元-2000元)由太平洋保险百色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太平洋保险百色公司作为桂L×××××号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在与投保人即被保险人百色玉柴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百色玉柴公司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盖上了公司公章,视为百色玉柴公司已充分理解并接受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太平洋保险百色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太平洋保险百色公司以原告罗颖诉请的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为由主张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责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此,原告罗颖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900元由被告岑文钢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百色公司辩称原告罗颖主张的维修费属重复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颖损失220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颖损失17430元;三、被告岑文钢赔偿原告罗颖损失900元;四、驳回原告罗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元,由原告罗颖负担36元,被告岑文钢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负担28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黄培谋人民陪审员梁焕人民陪审员韦仁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黄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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