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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与邹立文、高银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49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邹立文,高银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492号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凌游,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阳天烁,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运锐,该行职员。被告:邹立文,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高银彩,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花都支行)诉被告邹立文、高银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农商行花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运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立文、高银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邹立文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817008201400029),合同约定:原告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300万元内,向被告邹立文发放借款,具体以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准(第1.1条);甲方(即被告邹立文)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10.2条);纠纷的解决方式为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3条)。2014年7月17日,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第6条约定,被告高银彩又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817073201400110),约定:被告高银彩为被告邹立文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金额为300万元,债权包括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1.3条);甲方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第2.3条)。同时,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第6条约定,被告邹立文、高银彩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817073201400112),约定:被告邹立文、高银彩为被告邹立文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金额为300万元,债权包括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第1.3条);甲方提供的抵押财产见《抵押财产清单》(第2.1条),此后,于2014年7月21日,办妥了有关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原告与被告邹立文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借据(编号:0817008201400029001),同日原告向被告邹立文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款日2014年7月25日,到期日2015年7月24日,期限内利率为月息6.75‰,还款方式为按月收息,到期还本。上述借款,被告邹立文自借款发放之日至2014年12月20日共支付了利息99907元。但自2014年12月20日后,至原告提交诉讼前,被告邹立文未再支付利息,已有1期共20925元利息未按时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无果。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第9.3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一之的,乙方(即原告)有权中止或解除合同,也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借款”,第9.3.7条约定,“甲方(即被告邹立文)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因被告邹立文已有1期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明显违反本合同的还款约定,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根据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要求被告邹立文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被告高银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邹立文名下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三东大道106号8栋1梯602房、广州市花都区三东大道106号8栋1梯603房、被告高银彩名下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北路27号7栋803房抵押物业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基于被告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邹立文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817008201400029号);2.被告邹立文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为147562.72元,要求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为止,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息,合同期内,对正常本金按正常利率按月计收利息,对未按期归还的本金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罚息;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对未归还的本金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罚息,对上述拖欠的全部利息按复息利率按月计收复息。其中300万元本金对应的正常利率标准为6.75‰/月,罚息和复息利率标准为正常利率加收5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借款利率按年调整);3.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两被告名下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三东大道106号8栋1梯602房、广州市花都区三东大道106号8栋1梯603房、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北路27号7栋803房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高银彩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全部被告承担实现本案债权全部费用(包括本案案件受理费与保全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12月16日结婚;3.最高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邹立文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在合同上签名确认;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高银彩对邹立文的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合同上签名确认;5.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邹立文、高银彩作为抵押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就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涉的债务提供抵押物;6.他项权证、房产权证,证明抵押物广州市花都区三东大道106号8栋1梯602房、广州市花都区三东大道106号8栋1梯603房、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北路27号7栋803房已办理他项权证登记;7.借款借据、出帐通知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履行向邹立文放款300万元的义务,约定月利率为6.75‰。8.欠息情况表,证明至2015年7月20日第一被告邹立文欠款,其中本金300万元没偿还,欠正常利息、罚息及复息共147562.72元。被告邹立文、高银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农商行花都支行与邹立文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817008201400029),合同约定:农商行花都支行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300万元内,根据邹立文的需要,向邹立文发放借款,上述期间仅指借款发放时间,不包括借款到期时间,在此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邹立文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项下借款的结息、付息采用按月结息和付息的方式,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每月20日为付息日。邹立文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邹立文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分期付款的情况下,邹立文出现连续两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或拖欠利息超过三个月的,农商行花都支行有权中止或解除合同,也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借款。2014年7月17日,农商行花都支行与高银彩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817073201400110),约定:高银彩为邹立文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基于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在不超过30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的限度内向农商行花都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7月17日,农商行花都支行与邹立文、高银彩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邹立文、高银彩为邹立文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基于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在不超过30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的限度内向农商行花都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邹立文名下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三东大道106号8栋1梯602房、广州市花都区三东大道106号8栋1梯603房、高银彩名下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北路27号7栋803房。2014年7月21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农商行花都支行为抵押权人为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5年7月25日,农商行花都支行将借款300万元发放给邹立文。由邹立文签名确认的《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6.75‰,还款方式为按月收息,到期还本。收到上述借款后,邹立文于2014年8月、9月、10月、11月均正常支付利息,但从2014年12月开始即未足额偿还利息,从2015年1月开始,即分文未再支付利息或本金,至今仍欠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未还。高银彩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农商行花都支行因而诉至法院成讼。诉讼中,农商行花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告价值300万元的财产并由其为该申请提供信用担保。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依法查封了邹立文名下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三东大道106号8栋1梯602房、广州市花都区三东大道106号8栋1梯603房和高银彩名下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北路27号7栋803房、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北路220号3号楼501房。本院认为:农商行花都支行与邹立文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高银彩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邹立文、高银彩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邹立文未按《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的约定向农商行花都支行履行还款义务,从2014年12月开始即未足额偿还利息,从2015年1月开始,即分文未再支付利息或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约定在分期付款的情况下,邹立文出现连续两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或拖欠利息超过三个月的,农商行花都支行有权中止或解除合同。现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农商行花都支行诉请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农商行花都支行诉请解除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邹立文收到农商行花都支行发放的借款300万元后未偿还,仍欠本金300万元,现合同已经解除,邹立文依法、依约均应偿还尚欠的本金300万元。农商行花都支行诉请邹立文支付按案涉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农商行花都支行与邹立文、高银彩约定以邹立文名下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三东大道106号8栋1梯602房、广州市花都区三东大道106号8栋1梯603房、高银彩名下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北路27号7栋803房的房产作抵押,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物,且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农商行花都支行为抵押权人为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现发生了债务人不能依约还款的情形,农商行花都支行有权依抵押权实现自身权利。故对农商行花都支行要求对上述房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高银彩自愿为邹立文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基于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在不超过30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的限度内向农商行花都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现已发生了邹立文不能依约还款的情形,故高银彩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邹立文、高银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与被告邹立文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817008201400029);二、被告邹立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均按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三、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对被告邹立文名下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三东大道106号8栋1梯602房、广州市花都区三东大道106号8栋1梯603房及被告高银彩名下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北路27号7栋803房的房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高银彩对被告邹立文由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968元,由被告邹立文、高银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钰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人民陪审员  骆国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姗姗马海欣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