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剑林与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远洋名苑健康药房、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5立民终2130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李剑林,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远洋名苑健康药房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哈维·卡米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剑林,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审��告: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张东军。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远洋名苑健康药房,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徐丽梅。上诉人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1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被告之一,其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同时认为涉案产品为进口产品,由于本案将涉及到涉案产品的具体成分的审理,涉案产品的总经销商,即上诉人,对产品的具体成分非常了���,为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应将案件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引起的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远洋名苑健康药房,作为本案原审被告之一,其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528号106房,该址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沙向红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