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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江苏蓝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田为秀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蓝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田为秀,刘苏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00110号原告江苏蓝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城河东路98号。法定代表人王乃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文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为秀,市民。委托代理人吕立超,市民。委托代理人唐亮,市民。第三人刘苏江,市民。委托代理人卢长春、李建飞,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蓝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诉被告田为秀、第三人刘苏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乃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海、被告田为秀的委托代理人吕立超、唐亮、第三人刘苏江的委托代理人卢长春、李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星公司诉称,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2014)阜执字第130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在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阜宁县住建局)的应付工程款1166950元属于第三人刘苏江所有是错误的,上述工程款属于我公司所有。第三人刘苏江与我公司之间没有挂靠关系,第三人刘苏江仅是我公司临时聘用的工程队长,其仅负责工程的施工、招投标、验收,工程款结算都是我公司具体负责,全部投入都是我公司投入,与第三人刘苏江没有任何关联。另外我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与第三人刘苏江签订了一份水稳供应合同,我公司与刘苏江之间存在着材料买卖关系。被告田为秀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刘苏江与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法院不能查封、冻结我公司的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阜宁县住建局应付的1166950元工程款属于我公司所有;2、立即停止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执字第1309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原告蓝星公司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阜宁县天津路北延道路建设工程、新林路建设工程(一标段)、太原路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结算审定单,用以证明阜宁县住建局的上述工程是原告蓝星公司承建,项目经理是杨军、俞益华、万成中,与第三人刘苏江无关;上述工程的总价款为10749441.58元;2、2011年3月20日原告蓝星公司与第三人刘苏江签订的《水稳供应合同》,用以证明原告蓝星公司与第三人刘苏江之间存在着材料买卖关系,不存在所谓的挂靠关系;3、2014年9月2日第三人刘苏江的陈述,用以证明第三人刘苏江与原告蓝星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4、阜宁县天津路北延道路建设工程、新林路建设工程(一标段)、太原路建设工程的成本费用支出账目共14本,合计价款为11221661元,用以证明建设上述三条道路的全部工程款都已支付完毕,阜宁县住建局差欠的工程款是原告蓝星公司的工程款,且与上述三条道路的工程款没有关联;5、(2014)阜执字第1309号执行裁定书、(2015)阜执异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阜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冻结裁定书是错误的,应停止执行。被告田为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可以说明第三人刘苏江以原告蓝星公司的名义招揽工程;对《水稳供应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对第三人刘苏江的陈述不予认可;账目是第三人刘苏江以原告蓝星公司的名义,也有可能是第三人刘苏江在实际施工时以原告蓝星公司的名义对外支出,并制作账目;对(2014)阜执字第1309号执行裁定书、(2015)阜执异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裁定书是正确的。第三人刘苏江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田为秀辩称,1、阜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是正确的,因为第三人刘苏江个人没有建筑资质,挂靠原告蓝星公司的名义承建阜宁县射河南路东延道路、天津路北延道路、新宁路(一标段)、太原路道路建设工程;2、原告蓝星公司依仗其有工程建筑的资质,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用;3、阜宁县射河南路东延道路、天津路北延道路、新宁路(一标段)、太原路道路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刘苏江,在阜宁县住建局的1166950元工程款的权利人是第三人刘苏江,不是本案原告蓝星公司;4、由于我与第三人刘苏江之间有着利害关系冲突,第三人刘苏江在本案中有可能作虚假陈述,以扰乱事实真相;5、原告蓝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立即停止,并不是要求撤销。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蓝星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田为秀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盐城三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刘苏江、原告蓝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开庭笔录、刘苏江的答辩状、供货合同、收条,用以证明在开庭笔录中原告蓝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乃明自认刘苏江是挂靠其公司经营,其收取管理费用,每个工程正常收取1%-1.5%的管理费;2、本院(2014)阜城民初字第0397号民事判决书、(2014)阜城民初字第099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刘苏江在该两案件中陈述是挂靠在原告蓝星公司名下承建工程;3、阜宁县住建局、刘苏江、原告蓝星公司三方的工程来往账目表,用以证明第三人刘苏江以原告蓝星公司的名义支取工程款,有时也以个人名义支取工程款,有部分款项是原告蓝星公司收取阜宁县住建局转款后立即又转至刘苏江个人账户,表明第三人刘苏江与原告蓝星公司是挂靠关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刘苏江,阜宁县住建局也认可第三人刘苏江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蓝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开庭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开庭笔录没有签名,来源不合法;原告蓝星公司在此次开庭过程中的陈述,只是原告蓝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理解上的错误,作出错误的陈述,在陈述后第二天蓝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就至法庭陈述挂靠的说法是错误的,法庭予以制作谈话笔录。且另一个案件的错误陈述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请求法庭调取该案卷宗,以证实修正的情况,同时原告蓝星公司所举的证据也足以推翻所谓挂靠的事实。对供货合同、答辩状、收条不予认可,应以刘苏江在本案中的当庭陈述为准。(2014)阜城民初字第03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内容是田为秀与刘苏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案涉工程发生在2011年,刘苏江与田为秀借贷关系发生在2014年2月16日,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系;(2014)阜城民初字第0993号民事判决书表明王友门已撤回对蓝星公司的起诉,对蓝星公司没有约束力,且该份判决书也仅能证明刘苏江与蓝星公司之间是承发包关系,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同时进一步证明阜宁县住建局与刘苏江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工程来往账目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田为秀举证目的有异议,阜宁县住建局有刘苏江的收条是正常的,因为刘苏江在阜宁县住建局有一定的人际关系,蓝星公司便委托刘苏江出具领条,且蓝星公司与刘苏江之间存在水稳供应合同关系,由刘苏江直接去阜宁县住建局办理相关手续,但是款项全部都是转进蓝星公司账户中,再由蓝星公司偿还刘苏江的货款。第三人刘苏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原告蓝星公司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刘苏江述称,我与原告蓝星公司不是挂靠关系,我只是原告蓝星公司的工程队长,具体工作是负责工程施工;我对外宣称涉案工程是挂靠原告蓝星公司的原因是我与原告蓝星公司签订了材料供货合同,为了便于在外组织材料,才对外宣称涉案工程是我挂靠原告蓝星公司施工的。第三人刘苏江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述称。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阜宁县住建局作为发包人与原告蓝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阜宁县天津路北延道路建设工程以总造价2175135元价格承包给原告蓝星公司施工。2011年11月28日,该工程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2月30日,该工程造价经建设单位委托咨询公司审核认定为2560136.62元。2011年1月10日,阜宁县住建局作为发包人与原告蓝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阜宁县新林路建设工程(一标段)以总造价5101117.66元价格承包给原告蓝星公司施工。2012年5月28日,该工程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2月31日,该工程造价经建设单位委托咨询公司审核认定为4368162元。2011年8月10日,阜宁县住建局作为发包人与原告蓝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阜宁县太原路道路建设工程以总造价2304186.68元价格承包给原告蓝星公司施工。2012年5月28日,该工程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6月20日,该工程造价经建设单位委托咨询公司审核认定为3821142.96元。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田为秀诉刘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阜城民初字第0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被告刘苏江偿还原告田为秀借款11069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765元,由被告刘苏江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刘苏江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田为秀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立案号为(2014)阜执字第1309号执行案件。2014年8月13日,根据田为秀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阜执字第130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刘苏江挂靠于江苏蓝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阜宁县住建局的工程款116695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蓝星公司对冻结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被冻结的工程款应归该公司所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阜执异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蓝星公司的异议申请。现原告蓝星公司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阜宁县住建局的1166950元工程款属于该公司所有;2、立即停止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执字第1309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另查明,江苏蓝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6日变更为本案原告蓝星公司。又查明,盐城三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刘苏江、蓝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在本院开庭审理,庭审中,蓝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乃明陈述:“工程是我公司承建工程不错,刘苏江没有资质,刘苏江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收取管理费,每个工程正常收1%-1.5%之间。”盐城三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另王友门诉刘苏江、蓝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阜城民初字第099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以下事实:“二被告承建的阜宁县新林路、射河南路工程,由原告王友门为其做辅助工程。2012年1月15日,被告刘苏江及被告蓝星公司会计邹鹏霄向原告王友门出具证明两份,分别载明:‘新林路喷下风面积壹万肆仟壹佰捌拾肆平方据刘苏江邹鹏霄’、‘射河路天津路喷下风面积壹万叁仟伍佰叁拾肆平方,另加门口、国道路口玖拾平方,合计壹万叁仟陆佰贰拾肆平方据刘苏江邹鹏霄’。截止2013年4月24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结欠原告王友门工程款50000元,并由被告刘苏江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合计下欠王友门下封层人民币伍万元整刘苏江2013年4月24日’。”在审理过程中,王友门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蓝星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判决刘苏江向王友门支付工程款50000元。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蓝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该公司与建设单位阜宁县住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蓝星公司享有要求阜宁县住建局支付工程款的民事权益,阜宁县住建局有向原告蓝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第三人刘苏江与阜宁县住建局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尽管原告蓝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乃明在另案中陈述第三人刘苏江挂靠其公司,以及另案的相关判决载明原告蓝星公司与第三人刘苏江承建了相关工程,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蓝星公司、第三人刘苏江均予以否认,同时被告田为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刘苏江享有对阜宁县住建局工程款的债权请求权。第三人刘苏江虽至阜宁县住建局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也是基于原告蓝星公司对其结算工程款的授权,是委托付款行为。被告田为秀与第三人刘苏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因此,被告田为秀可以申请执行第三人刘苏江的财产或刘苏江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本院根据被告田为秀的申请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2014)阜执字第130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原告蓝星公司对阜宁县住建局享有的到期债权,而非第三人刘苏江对阜宁县住建局享有的到期债权,故原告蓝星公司主张应当停止执行该执行标的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蓝星公司要求确认阜宁县住建局应付工程款1166950元属于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或承包人享有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其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而不是所有权,故原告蓝星公司的此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本院(2014)阜执字第1309号执行裁定书所冻结的标的;二、驳回原告江苏蓝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确认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付工程款1166950元属于该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03元,由原告江苏蓝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田为秀各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长  徐寿海审判员  张加同审判员  吴菊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金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