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礼斌与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礼斌,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216号原告王礼斌。委托代理人刘向阳,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昊,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原告王礼斌与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礼斌的委托代理人仇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礼斌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按月归还借款,月利率为1.98%,如有一期逾期,则视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应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98%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2、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4000元。被告张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定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的填写式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与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为每个月11号还款。头期还款日为2014.12.11。”第三条约定:“乙方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对甲方的欠款及利率。如乙方有任何一期逾期归还本息,则视为全部借款到期,甲方可以要求乙方一次性归还全部未到期借款,同时可以要求乙方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乙方到期还清所有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后,甲方收到款项后将借据交给乙方。”此外合同还约定了月借款利率为1.98%。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的填写式收条一份,内容注明:“今收到王礼斌支付的借款贰萬元(小写¥20000),该款采用现金方式支付。”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和收条在案为凭,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主张借款全部到期,被告应偿还原告20000元,并按照1.98%的利率标准从收到借款的次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4000元的违约金。因本案系民间借贷案件,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经折算,违约金4000元可折合10个月的借款利息,故将上述被告应承担的借款利息的起止期间应作调整,即被告如未在2016年9月11日前还款,应于2016年9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按照月利率1.98%的标准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礼斌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礼斌借款违约金4000元。三、被告张勇于2016年9月11日前未偿还原告王礼斌借款本金20000元,则于2016年9月12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98%的标准给付原告王礼斌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576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吕 维人民陪审员 林珊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乐 娟(附上诉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