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商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杭州其盛纺织有限公司与苏州恒星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其盛纺织有限公司,苏州恒星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523号原告杭州其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春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恒星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德龙。苏州杭州其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盛公司)与被告苏州恒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刁怡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汤春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往来单位。2015年1月3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659155.59元,由被告出具对账单一张。上述货款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59155.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多年的服装面料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发订货合同,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货款。2014年期间多份订货合同系由被告副总经理张晓东在被告处签字确认,其中2014年4月24日和2014年4月25日的订货合同上被告处由张晓东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内容为:“苏州恒星服饰有限公司:贵公司自2007年至2013年遗留未付货款360265.27元。2014年新增货款533890.32元,共计货款894155.59元,已付235000元,尚应支付659155.59元。”张晓东在核对人处签字确认“经核对属实”。本院依职权对张晓东进行调查,张晓东称:我从2000年进入被告公司到今年被解除劳动关系,一直担任副总经理,负责采购,所以对外签订合同和对账都是由我来签字。今年3月2日被告公司给我发了通知,说因为公司无力继续经营要解除我的劳动关系,我已和其他劳动者一起向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合同和对账单上我的签字都是真实的,我在对账单上签字前让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拉过清单,与我自己列的面料清单也核对过,与原告的一致,才签字确认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及本院对张晓东所作调查笔录、张晓东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系真实合法,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关于尚欠货款数额,原告提供了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对账单上签字的张晓东当时系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在合同和对账单上签字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行为,其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认为代表被告公司,本院对该对账单所明确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欠款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恒星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其盛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9155.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2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772元,由被告苏州恒星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477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周 雷代理审判员 刁 怡人民陪审员 张定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卞文华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