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6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农历10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9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阳高县某某村三间房屋,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现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杨某随被告杨某某生活,由被告抚养,并要求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杨某某所有,原告应分得的部分抵顶婚生男孩杨某的抚养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4)阳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经核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6年2月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同年农历10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9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2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李某某陈述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其离婚,在时愈一年后,原告虽然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仍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为维持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瑜春审判员 王雅琼审判员 张 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尉雁明附本判决所适用法条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