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1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岳某甲驾驶苏C×××××小型轿车(该车系车主宋某出借给被告人岳某甲驾驶)沿沛县沛城镇新沛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沛县第五中学门前时,与沿该路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李某丁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丁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岳某甲驾车继续向东行驶至路口调头返回至事故发生地点,因发现围了很多人害怕挨打而没有下车继续驾车向西前行一段距离后将车停在路边,弃车逃跑。经法医鉴定,李某丁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沛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岳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岳某甲于2015年3月18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苏C×××××轿车于2011年7月20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4月16日经本院民事审判庭调解,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李某丁亲属死亡赔偿金108000元。诉讼中,被害人李某丁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就民事部分主持双方调解,被告人岳某甲亲属表示自愿替被告人岳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丁亲属的经济损失,但因双方赔偿意见差距巨大而没有达成协议,被害人李某丁亲属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岳某甲亲属自愿将被害人李某丁的丧葬费用人民币28992.5元交至司法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沛)公(物)鉴(法)字[2012]8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沛公交认字[2012]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笔录,(2013)沛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扣押清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岳某甲159××××9666的手机通话记录,证人李某甲、宋某、李某乙、段某、岳某乙、秦某、李某丙、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岳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岳某甲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系自首,且自愿将被害人李某丁的丧葬费用交至司法机关,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岳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业无正文)审 判 长 赵新沛代理审判员 陈兆霞人民陪审员 张 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