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赤壁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丹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丹,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9时许,杨某丙及其妻子成某与杨某乙及其妻子田三桂因田地权属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杨丹(杨某乙、田三桂夫妇之女)为阻止成某拆田地边的围栏竹片,将成某推倒在地摔伤。经法医鉴定:成某的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属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杨丹已赔偿了被害人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杨某乙、杨某丙、张某、蔡某、杨某丁的证言;被害人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改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海洋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人民陪审员 徐 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聂诗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