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甘肃陇西农村合作银行与陇西绿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甘肃同享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陇西农村合作银行,陇西绿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同享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甘肃陇西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陇西县巩昌镇南门外。法定代表人张国维,该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文真,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该行职员。被告陇西绿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文峰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潘学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旭,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甘肃同享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115号。法定代表人潘小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亮,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甘肃陇西农村合作银行(简称陇西合作银行)诉被告陇西绿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绿莹公司)、第三人甘肃同享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同享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西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韩文真、张建军,被告绿莹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旭,第三人同享公司委托代理人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陇西合作银行诉称,2009年3月被告绿莹公司因购置设备向原告陇西合作银行借款900万元,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万元,期限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8.67‰,按季结息,否则记收复息,逾期期间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2.5715‰计算。绿莹公司以其房屋(房权证3384、33**号)、机械设备(榨油成套设备、储油罐)、土地(陇国用2005字第61**号)提供抵押担保。将抵押物分别在陇西县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陇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陇西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约定:抵押人在抵押期间有偿转让抵押物,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处置抵押物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及实现抵押权所需费用时,贷款人有权继续追偿。原告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9月24日原告向陇西县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抵押权,发现2012年10月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将抵押物陇国用2005字第6191号土地使用权低于市场价转让给了同享公司,土地证变为陇国用2013第8180号。截至2015年被告尚欠本金900万元、至2015年4月30日利息11305700.94元。综上,请求:1、绿莹公司清偿陇西合作银行贷款本金900万元、利息11305700元(至2015年4月30日利息7964262.00元,复息3341438.94元),利息清至本金结清之日。2、原告陇西合作银行有权对被告绿莹公司提供的抵押物陇国用2005字第6191号土地使用权,陇房权证文字第3384、3385房屋所有权以及榨油设备等折价或拍卖、变价其价款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保全费、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因原告从被告贷款账户分三次扣息224197.95元,故将诉讼请求20305700.94元变更为20188792.04元。利息计算时间为:2009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2日,利息7978177.35元,复息3211126.64元。被告绿莹公司辩称,借款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期限是2009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27日,诉讼时效应为2010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8日,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本案主债权诉讼时效无任何中断事由;原告未在主债权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法院应依法不予保护;抵押权是从权利,其效力应依附于主债权。第三人同享公司辩称,借款债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未在主债权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依法不予保护;抵押权是从权力,其效力状态应依附于主债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被告绿莹公司因购置设备向原告陇西合作银行借款900万元,双方签订了《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农信抵借字2009第005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900万元,期限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止,贷款月利率8.67‰,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期间贷款月利率按12.5715‰计算,不按期偿付利息,计收复利;绿莹公司以其房屋(陇房权证文字第3384、33**号)、机械设备(榨油成套设备、储油罐)以及土地(陇国用2005字第61**号,经甘肃天德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房屋475.22814万元、机器设备434.304420万元,土地387.02686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约定: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抵押人承诺接受贷款人对抵押物的检查、监督;抵押人在抵押期间有偿转让抵押物,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处置抵押物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及实现抵押权所需费用时,贷款人有权继续追偿。被告将抵押物分别在陇西县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陇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陇西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土地、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2009年6月21日、30日原告从被告贷款账户分三次扣息224197.95元。2010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陈学斌签收。2012年10月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将抵押物陇国用2005第6191号土地使用权及其房屋、机器设备以500万元转让给了同享公司,并给陇西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他项权证不慎丢失的证明办理了土地变更,把土地证办在同享公司名下,权利证号变为陇国用2013第8180号。2012年11月20日原告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送达方式给被告送达借款催收通知书、2012年12月19日原告在甘肃经济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督促绿莹公司清偿债务。2013年9月9日原告向陇西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9月10日陇西县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2013年9月24日原告向陇西县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抵押权申请。11月20日陇西法院适用特别程序作出裁定,准予对绿莹公司担保财产拍卖、变卖。后因其他原因,陇西县人民法院撤销了所有裁定。另查明:陈学斌2008年8月任绿莹公司副总经理,2010年10月绿莹公司纳税申报表经办人有陈学斌本人签名,2010年至2013年绿莹公司纳税申报表经办人处盖有陈学斌印章或填写陈学斌名字。上述事实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抵押物清单、国有土地使用证、房权证、抵押物品清单、他项权抵押登记证,动产抵押登记书、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及催收借款本息证明、本息计算单,裁定书,国有土地变更登记卡,税务申报表,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陇西合作银行与绿莹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绿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本案争议焦点为:主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本案主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提交了5组证据:①2010年12月20日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②2012年11月20日国内特快专递邮寄催收单;③2012年12月19日甘肃经济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④绿莹公司纳税申报表;⑤陇西县人民法院调查陈学斌的笔录。被告提出2010年12月20日陈学斌签收的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无效,不能视为原告已催收本案本息之证据,更不能作为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之事由。被告及陈学斌均称陈于2010年4月辞职,但陈学斌在2010年10月仍给绿莹公司办理业务,2010年至2013年绿莹公司用陈学斌印章或名义办理纳税申报表。2014年9月11日陇西县人民法院调查陈学斌时称:陇西合行工作人员经常来公司催款,一般一个季度来公司催一次款,他们大多数时间找老板,有时老板不在,他们就向我催款,有时他们还向我打电话通知偿还款项本金及利息。我知道银行最后一次催款是2010年12月底,我辞职后有时公司经理叫我去填报表,因此、我见过陇西合行的人催贷款。我在职期间在工商、税务上办过业务。陇西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中陈学斌的陈述与纳税申报表相互印证,应予认定。2012年11月20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2012年12月19日报纸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均证明原告在以各种方式主张债权。原告关于本案主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条,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绿莹公司及第三人同享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对复利有约定,而且所约定复利的计算方法没有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因此对原告关于复利的请求应予支持。因本案原告对2009年3月27日至6月20日利息已清收,故对利息、复利从2009年6月21日计算至2015年7月2日即利息7978177.35元,复利3211126.64元,利息、复利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关于绿莹公司与第三人同享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因本案抵押合同有效并已进行了抵押登记,绿莹公司在未征求陇西合作银行意见的情况下将抵押物转让给同享公司,但陇西合作银行的抵押权并未消灭,陇西合作银行仍享有抵押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陇西绿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原告甘肃陇西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900万元,利息7978177.35元(2009年6月21至2015年7月2日),复利3211126.64元(2009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2日),利息、复利算至本金结清之日。二、如被告陇西绿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原告陇西农村合作银行有权就被告陇西绿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陇国用2005第6191号(现变更在同享公司名下,土地权利证号为陇国用2013第8180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陇房权证文字第3384、3385号载明的房屋以及抵押登记的机械设备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29元,原告陇西合作银行负担854元,被告绿莹公司负担1474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绿莹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喜林审判员 何光凯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春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