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洪静与李学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静,李学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519号原告刘洪静。被告李学朋。原告刘洪静诉被告李学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静诉称,被告以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2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学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洪静与被告李学朋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2月5日,被告李学朋以生意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洪静现金叁万元整,于本月十号前归还。借款人:李学朋(签名)2014.12.5号”。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2月28日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调取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洪静持有借款人被告李学朋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未还,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被告李学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刘洪静与被告李学朋应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的主张,其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洪静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李学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海俊人民陪审员 祝传军人民陪审员 孙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