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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孙志刚与唐国建、戴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刚,唐国建,戴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0247号原告孙志刚。委托代理人葛华,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国建。被告戴德英。原告孙志刚与被告唐国建、戴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唐国建、戴德英的存款23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刚的委托代理人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国建、戴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刚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20日,被告唐国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至今未能还款。被告戴德英与唐国建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国建、戴德英连带偿还原告孙志刚借款20万元。原告孙志刚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1、2009年4月20日被告唐国建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唐国建的事实;2、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当天取款20万元;3、结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唐国建、戴德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唐国建、戴德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原告从其银行卡账户分两次取款合计20万元。同日,被告唐国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志刚人民币贰拾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成讼。另查明,被告唐国建、戴德英于199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国建、戴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国建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被告唐国建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的银行取款记录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唐国建未能偿还借款,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国建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戴德英、唐国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戴德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唐国建、戴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国建、戴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志刚偿还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70,公告费600元,合计6570元,由被告唐国建、戴德英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唐国建、戴德英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 判 长  朱朝阳审 判 员  祝 英代理审判员  黄迎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超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