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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民初字第0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朱某与夏某甲、夏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夏某甲,夏某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1523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秦炜,泰州市海陵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杭杰华,泰州市海陵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甲。被告:夏某乙。原告朱某与被告夏某甲、夏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泰中民立他字第0003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忠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秦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甲、夏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夏彦勤系被告夏某甲的父亲,系被告夏某乙之长子。夏彦勤与被告夏某甲的母亲已经离婚多年。夏彦勤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8月5日和2014年2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20000元,合计3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夏彦勤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5月27日夏彦勤因故去世,被告夏某甲、夏某乙作为夏彦勤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有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夏某甲、夏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夏彦勤系夏某乙与刘才珍之长子。夏彦勤与吴仲平原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女即某。夏彦勤与吴仲平于2002年5月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0年8月5日夏彦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某人民币壹万元整”。2014年2月21日夏彦勤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某人民币贰万元整,一个月还清”。后夏彦勤未能向原告还款。2014年5月27日夏彦勤溺水身亡,其母亲刘才珍已先于其去世。另查明,夏彦勤名下登记有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夏棋村十七组三间两层楼房(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620026)。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夏彦勤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夏彦勤因故去世后,其生前所负债务依法应当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被告夏某甲、夏某乙作为夏彦勤的法定继承人,现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甲、夏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夏彦勤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朱某偿还借款30000元。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夏某甲、夏某乙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钱忠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