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且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叶舜诉薪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且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且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舜,且末县薪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且民初字第895号原告叶舜,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库尔勒市香梨大道建宇阳光花园,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80********。委托代理人邓四新,新疆西昭(若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且末县薪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且末县丝绸西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58020568-5。法定代表人张大红,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翁伟,男,1979年4月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幸福北路玉都华庭售房部,公民身份号码:4128291979********。原告叶舜诉被告且末县薪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薪鑫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舜的委托代理人邓四新、被告薪鑫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舜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告欲购买被告薪鑫房地产公司在且末县玉都华庭开发的房产,双方签订了认购协议,原告按约定支付了200000元认购金,但至今已三年被告仍未建好房屋,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认购协议,由被告返还认购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6900元(从2012年6月12日算至2015年6月12日,按年息6.15%计息)。被告薪鑫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双方签订的是《商铺认购意向书》,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签合同时双方均知商铺承建有一个过程,故在合同第二条约定:认购金在签订房屋认购协议或商品房买卖合同时200000元转为240000元房款。合同约定因正当理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可以解除合同,互相返还财产,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2、我公司的建房手续已齐全,马上就要动工,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原告叶舜与被告薪鑫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玉都华庭商铺认购意向书》。双方主要约定:1、原告自愿购买玉都华庭商铺并于2012年6月16日交纳200000元认购意向金获得VIP认购资格,其拥有对商铺房号优先选择权,并有权优先得知所定商铺的相关情况。该款在签订房屋认购协议或房屋销售合同时将转为240000元房款;2、被告在签订购房意向书后,不得无故将原告认购的VIP卡号出售给其他人,因正当原因致使不能实现意向书认购目的,双方可协商解除意向书,互不承担违约责任;3、正式开盘售房后,如被告多次告知原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或房屋销售合同,原告未签署合同的,视为其放弃优先购买权,被告有权解除意向书将认购金返还原告,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叶舜于2012年6月27日支付了200000元预订款。被告薪鑫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3月至4月期间对玉都华庭工程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4年6月6日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2014年6月24日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玉都华庭工程,中标工程工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至今被告开发的玉都华庭工程尚不知何时竣工,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铺认购意向书》、定金收据;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中标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房《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年4月13日,建房(2010)53号)明确规定:未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住房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销售,不得以认购、订购、拍号、发放VIP卡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变现收取定金、预订款等性质的费用。被告薪鑫房地产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情形下,以发放VIP卡的形式收取原告叶舜预订款200000元,并签订《玉都华庭商铺认购意向书》,且至原告起诉前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故该认购协议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协议。被告依无效协议收取的200000元应当向原告叶舜返还,并按同期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6.15%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6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2012年6月27日付款,利息损失应从2012年6月28日开始计算至原告请求的2015年6月12日,按年息6.15%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为36360.82元。对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且末县薪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叶舜返还购房预订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6360.82元。案件受理费4853.5元,诉讼保全费1715元由被告且末县薪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许爱民人民陪审员 刘秋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领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