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郭前刚与威信县大湾煤矿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前刚,威信县大湾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743号原告郭前刚。委托代理人李世奇,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威信县大湾煤矿,住所地:威信县扎西镇小坝村。代表人唐遵武,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曹奇兴,特别授权。原告郭前刚诉被告威信县大湾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前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奇,被告威信县大湾煤矿���委托代理人曹奇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前刚诉称:我于2012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采煤工,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2013年5月25日,我被检查患有尘肺,2014年8月14日,经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10月13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我所患病为工伤,同年12月31日,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我的伤为七级伤残,未达到护理等级。我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向威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威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我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威信县大湾煤矿解除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给付以下损失:1、井下津贴5,850元(15元/天×26天×15个月);2、经济补偿金19,250元(5,500元/月×3.5个月);3、未参加失业保险的损失5,439元(777元/月×7个月);4、医疗费96元;5、停工留薪工资66,000元(5,500元/月×12个月);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500元(5,500元/月×13个月);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000元(5,500元/月×8个月);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1,000(5,500元/月×22个月);9、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63,520元(40,880元×4倍);10、交通费4,660元;11、住宿费2,210元;12、伙食补助费1,000元;13、鉴定费300元,上述费用合计504,729元。被告威信县大湾煤矿辩称:原告于2012年3月到我矿从事采煤工作,并与我矿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止,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12月30日,故我矿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2月30日自动终止。原告在我矿实际工作1年,之前已在贵州从事采煤工���4年,在重庆从事采煤工作1年,故我矿对于原告所患的尘肺病只承担1/6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主张:1、井下津贴、未参加失业保险的损失系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井下津贴无法律依据,失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2012年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与我矿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于2012年12月30日届满,故该部分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3、我矿对工伤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4、对于停工留薪工资,原告没有实际住院治疗,我矿不予认可;5、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昭通地区2014年的月平均工资3,407元计算;6、对于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不符合《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规定的情形,不应得到支持;7、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我矿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8、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应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明。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主张的井下津贴及未参加失业保险的损失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3、原告计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合法,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郭前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威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及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5,500元/月。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1份、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所患“煤工尘肺壹期”属于工伤,伤残为柒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诊断报告4份,证明原告经诊断患“尘肺”,先后四次到医院检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4、劳动仲裁申请书1份、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依法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及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经质证,被告无异议。5、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昆明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情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1日到昆明做检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6、门诊收款收据1份、鉴定费发票1份、住宿费票据12张、伙食费收据2张及证明1份、交通费票据57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原告做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诊断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用��经质证,被告对门诊收款收据1张、鉴定费票据1张及交通费票据57张无异议;但认为住宿费票据12张、伙食费收据2张及证明1份系非正式发票,故不予认可。被告威信县大湾煤矿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云政办发(2014)19号文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被停产整顿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主张,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被告对门诊收款收据1张、鉴定费票据1张及交通费票据57张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住宿费票据12张、伙食费收据2张及证明1份,经审查,无法与原告做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诊断的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被停产整顿的事实,故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郭前刚于2012年3月进入被告威信县大湾煤矿工作,工种为采煤工,双方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12月30日。2013年5月25日,原告被检查患有尘肺,2014年8月14日经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10月13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患病为工伤,同年12月31日,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未达到护理等级。2015年3月,原告向威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威信县大湾煤矿给付交通费、住宿费、评残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赔偿金、经���补偿金共计441,072.40元。威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以所诉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3年5月25日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2013年5月25日后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4月,被告被停产整顿。昭通市2013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月平均工资为3,407元。本院认为,被告威信县大湾煤矿系合法的用人单位,原告自2012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间,原告被检查患有尘肺,后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因此原告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不能延续至今。由于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12月3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也未到被告处工作,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2月30日终止,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井下津贴及未参加失业保险的损失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井下津贴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未参加失业保险的损失,《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失业保险,造成失业人员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给予其一次性经济赔偿。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原告应按法律规定的行政救济途径寻求解决,原告的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做评判。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请求的计算及认定:1、经济补偿金19,250元(5,500元/月×3.5个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但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度的经济补偿金提出异议,故结合原告的工资为5,500元/月的事实,本院支持原告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5,500元/月×1个月)。2、医疗费96元、鉴定费300元,原告已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无异议,故予以支持。3、停工留薪工资66,000元(5,500元/月×12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2013年5月25日至12月30日的停工留���工资38,500元(5,500元/月×7个月)。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500元(5,5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000元(5,500元/月×8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上述费用依法应由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做评判。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1,000(5,500元/月×22个月),根据《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54元(3,407元/月×22个月)。6、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63,520元(40,880元×4倍),原告所患病不属于煤矿安全生产事故所致,不能适用《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4,6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支持交通费3,280元。8、住宿费2,21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主张,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威信县大湾煤矿赔偿原告郭前刚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停工留��工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22,630元。(上述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郭前刚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郭前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