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叶志平,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段小红,重庆市万州区龙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3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张某某于2006年冬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同居生活,2010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7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前,李某甲支付了张某某家40000元。2013年2月14日,双方发生纠纷。张某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重庆市万州区法院作出的(2013)万法民初字第06146号裁定书准许张某某撤回离婚起诉。2014年6月,李某甲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重庆市万州区法院作出的(2014)万法民初字第05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李某甲诉称,双方于2006年冬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同居生活,2010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7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2月14日,双方发生打架。张某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李某甲于2014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李某甲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李某甲与张某某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随李某甲抚养;3.张某某返还李某甲婚前支付的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均担。张某某辩称,双方未达到准予离婚的情形。李某甲是过错方,应赔偿100000元,张某某就同意离婚。李某甲主张的40000元是彩礼,不应返还。小孩由张某某抚养,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013年张某某生病,用去医疗费有10000多元,都是找人借的钱。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甲起诉离婚,应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符合法律规定的准许离婚的情形。李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李某甲负担。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并判决离婚;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好,婚后感情不和,从2013年2月14日开始已分居两年,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可以和好,不同意离婚。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于2010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7日生育一子李某乙。2013年2月14日,双方发生打架,张某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李某甲于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7月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李某甲在外务工,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双方分居未满2年,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铁晓松代理审判员 张艳敏代理审判员 盛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云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