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郸执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献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郸执字第516号申请执行人于海生,男,汉族,1967年9月10日生,住安徽省临泉县于寨镇北朱楼行政村小王庄43号。被执行人王献荣,男,1956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吴台镇大吴行政村大吴村019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海生与被执行人王献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郸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献荣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于海生款39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现因被执行人王献荣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2012)郸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博全审判员 韩胜利审判员 赵兰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