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25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亚鹏、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鲁迅西路与作揖坊交叉口附近路边,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章某放于其电瓶车车兜内价值人民币5909元的苹果6Plus手机1只。2015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在绍兴市���城区环城西路416号租房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