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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三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喻贵友诉熊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三初字第106号原告:喻贵友。委托代理人:许建国,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香淼,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亮。被告:梁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南昌市八一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方云,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喻贵友与被告熊亮、梁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贵友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国,被告熊亮,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方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斌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贵友诉称:2014年11月11日23时45分左右,被告熊亮驾驶被告梁斌所有的赣A2F1**号轿车行驶至安义县城文峰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安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熊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赣A2F1**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熊亮、梁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117357.4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8096元、护理费70220元、交通费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营养费3810元、伤残赔偿金29170.80元、辅助器具费290元、鉴定费11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50509.20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的141000元,实际应赔偿109509.2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喻贵友提供了如下证据:1、其身份证1份,以证明其身份情况。2、保险单2份,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系肇事车的保险人。3、安义县交警大队第2014111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熊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上岗牌及工资存折各1份,以证明原告南昌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义分公司任保安。5、江西省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各1份,安义县人民医院病危通知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6、住院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各2份,门诊费用收据7份,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7、证明和收条各2份,以证明原告支出的护理费用情况。8、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9、坐便器收条1份,以证明原告支出的辅助器具情况。10、(江西)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AZ司鉴所(2015)临鉴定第1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继续治疗费约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80元。11、机动车检测费发票4份,以证明原告支出了检测费200元。12、安义县龙津镇文峰居委会和安义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于2015年7月20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11日居住在其女婿吴传淼位于安义县蔚蓝嘉园D区的家中。被告熊亮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赣A2F1**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同意负担部分非医保用药费用;所垫付8.10万元,请求在本案中就此一并处理。被告熊亮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熊亮与梁斌的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2、被告熊亮的驾驶证,肇事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熊亮的驾驶资格,肇事车符合行驶要件,以及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梁斌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本公司先予支付的6万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属农村户口且已达69岁,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镇,亦不能证明其务工情况,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误工费不应计算;以住院天数为限,护理费应按每天6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继续治疗费应按15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2000元计算。辅助器具费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本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3时45分左右,被告熊亮借用被告梁斌所有的赣A2F1**号轿车在安义县城文峰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喻贵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喻贵友身体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义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11月23日作出第20141111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喻贵友受伤后被送往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伤、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至2015年1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61天,支出了住院医疗费109495.81元,支出了门诊治疗费1110.15元;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当天,原告喻贵友转至安义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3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66天,支出了住院医疗费5891.44元,出院医嘱精神科随诊治疗精神症状,定期复查头颅CT等;原告喻贵友的医疗费总额为116497.40元,住院总天数为127天。受原告方委托,(江西)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继续治疗费约2000元;原告喻贵友为此支出了鉴定费980元。原告还支出了车辆检测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熊亮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8.10万元,代原告预交了诉讼费23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根据本院先予执行裁定,先予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6万元。另查明:肇事赣A2F1**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所属安义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9日0时起至2015年6月8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诉讼中,原告喻贵友申请本院调查其在安义恒茂阳光加州物业管理处工作期间的工作及收入情况的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喻贵友以身份证号36012319521030001X,自2011年5月起南昌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义分公司(即安义县恒茂阳光加州物业管理处)任秩序员即保安,月收入为1825元。针对安义县龙津镇文峰居委会和安义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本院向上述两单位发出核实证据函,证实原告喻贵友自2013年1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居住在其女婿吴传淼位于安义县蔚蓝嘉园D区的家中。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安义县交警大队就本起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纳。被告熊亮是直接侵权人,应就其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喻贵友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是肇事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赔偿义务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梁斌出借车辆的行为具有过错,被告梁斌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方对(江西)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喻贵友伤残等级和继续治疗费的鉴定未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辩称原告喻贵友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熊亮同意在原告医疗费总额中负担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确认被告熊亮负担原告喻贵友医疗费总额116497.40元中的8%即9319.79元。原告喻贵友自2011年5月起在南昌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义分公司担任秩序员,有固定收入,并自2013年1月起生活居住在城镇,对其要求计算误工费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喻贵友的误工费应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止共132天,按月收入1825元计算,即1825元/月÷30天/月×132天=8030元。原告喻贵友提供的陪护证明及收条不能证明其雇请护工支出了护理费70220元,其护理费应以住院天数为限,按江西省2014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931元标准计算,即25931元/年÷365天/年×127天=9022.57元。原告喻贵友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以住院天数为限,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每天2人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27天=6350元。原告喻贵友的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以住院天数为限,即20元/天×127天=2540元。结合原告喻贵友的伤残等级及年龄状况,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309元的标准计算12年,按10%赔付,即24309元/年×12年×10%=29170.80元。原告喻贵友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必定造成较大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8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喻贵友提供的辅助器具费票据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该辅助器具费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喻贵友提供的车辆检测费200元,属交警部门执法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告喻贵友因本案交通事故应获赔偿的各项费用分别医疗费116497.40元、误工费8030元、护理费902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营养费254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9170.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85元、辅助器具费290元,共计177585.77元。以上费用中,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8030元、护理费9022.57元、残疾赔偿金29170.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85元、辅助器具费290元,计60198.37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9717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营养费254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计108067.61元;被告熊亮应赔偿医疗费9319.79元。减除被告熊亮已垫付的8.10万元和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先予支付的6万元,原告喻贵友尚应获得赔偿36585.77元;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尚应赔偿108265.98元,被告熊亮应获得71680.2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喻贵友因本案交通事故应获赔偿款为177585.77元,减除其已获得的141000元,尚应获得赔偿36585.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喻贵友36585.77元,赔偿被告熊亮垫付款23612.6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熊亮垫付款48067.61元。四、驳回原告喻贵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汇入安义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安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龙津支行。账号:10404760000000942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鉴定费980元,共计3505元,由原告喻贵友负担225元,被告熊亮负担3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