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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280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2005年8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6月11日因吸毒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月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六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4年5月27日中午、6月1日中午、6月2日上午,被告人高某在六合区大厂街道九村东巷7幢402室的家中先后3次容留孙海鑫吸食冰毒。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三次容留孙海鑫吸食冰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容留吸毒人孙海鑫的证言,辨认笔录与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贩卖毒品事实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及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先后在本区大厂街道凤凰东路111号南京众生药房门前的路边、大厂街道九村东巷7幢楼下的路边分别以人民币100元、300元之价格向陆春雁贩卖冰毒0.3克、0.444克。公安机关在侦办陆春雁吸毒案时掌握了被告人高某贩卖毒品的线索,于2015年1月14日将其抓获,其归案后对两次贩卖毒品给陆春雁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购毒人陆春雁的证言,辨认笔录与照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物证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1、被告人高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高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2、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作如实供述,其所犯该罪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归案后能作如实供述,其所犯该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3、被告人高某在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取保候审期间又犯贩卖毒品罪,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上诉人高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高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高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高某所犯容留他人吸毒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具有自首、坦白等情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处以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鲍 强审 判 员 黄 霞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涯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