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太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边XX与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太民初字第00192号原告:边XX。被告:张XX。原告边XX为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边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XX诉称:我与被告张XX于2002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18日生有一子张X。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于2007年办理了离婚手续。因张X太小,我们并没有实际分居,2009年8月19日,我们再次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仍未能和睦相处,经常争吵,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婚生子张X随被告生活,我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被告张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从小到大都是原告边XX带,我没有带过孩子。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边XX与被告张XX于2002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张X(2003年8月18日出生),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离婚。离婚后原、被告仍共同生活,未分居。2009年8月19日原告边XX与被告张XX复婚。2015年4月23日原告边XX与被告张XX分居至今。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结婚证、婚姻状况证明、住房状况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边XX与被告张XX第一次离婚后仍共同生活并能够复婚,证明其二人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发生矛盾,但两人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被告张XX坚决不同意离婚,本着有利于社会和谐及家庭和睦的原则,对原告边XX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边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边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明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晓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