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1296号原告颜某某,女,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5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在本院雷锋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小孩。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倾向,且经常参与赌博,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家庭暴力行为且参与赌博不属实;2、原、被告家庭住房于2005年被征收,分得120平方米重建地,但原告以98000元的价格将该地卖给了他人,原告将出卖土地的钱都花了,导致原、被告至今没有自己的家;3、如果原告能够解决被告住房问题,被告就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唐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