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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许明初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初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明初,男,1989年9月7日;2008年2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1年;2011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密云县看守所。��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3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明初于2015年3月15日20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镇×村自己家中,酒后与王×发生争吵,后二人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许明初将王×打伤,造成王×口唇全层裂创,经鉴定,王×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现许明初已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王×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许明初的供述,被害人王×陈述,证人陈×、李×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许明初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许明初刑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明初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明初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明初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明初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明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许明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明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 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