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北京盐色餐饮有限公司与王斌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盐色餐饮有限公司,王斌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盐色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东楼2层E201号。法定代表人李国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芳,女,1987年6月21日出生,北京盐色餐饮有限公司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斌耀,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上诉人北京盐色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色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斌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4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王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盐色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芳,被上诉人王斌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斌耀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斌耀和盐色餐饮公司之间存在供货关系,王斌耀自2013年9月开始向盐色餐饮公司供应食品原材料,自2014年7月开始盐色餐饮公司拖延付款,现盐色餐饮公司尚欠货款167110.5元,故王斌耀诉至法院要求盐色餐饮公司给付货款167110.5元,支付利息(以167110.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要求盐色餐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盐色餐饮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盐色餐饮公司对于欠款金额存在异议,欠付的金额为158390.92元;第二,盐色餐饮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双方无合同约定,未约定付款期限。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斌耀和盐色餐饮公司之间存在供货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王斌耀向盐色餐饮公司供应食品原材料,供货金额为217110.5元,后盐色餐饮公司给付5万元。经询,王斌耀称因盐色餐饮公司曾口头承诺2014年9月底前结清全部款项,故减免8719.58元,并称已全部为盐色餐饮公司开具发票,开具发票总金额不包括该8719.58元,并称因盐色餐饮公司未在承诺期限内付款,故现在仍然主张该8719.58元,主张的金额167110.5元包括该8719.58元;盐色餐饮公司不同意支付该8719.58元,认可欠付的金额是158390.92元,并称其对付款时间未作出过承诺,而是双方达成一致,王斌耀自愿下调单价,减免8719.58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斌耀和盐色餐饮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王斌耀向盐色餐饮公司供应了货品,盐色餐饮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王斌耀自认其曾作出减免8719.58元的承诺,且开具的发票金额不包括该8719.58元,现王斌耀仍主张该8719.58元,于法无据,本院认定,盐色餐饮公司欠付的金额是158390.92元。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双方对于付款期限未进行书面约定,且陈述不一致,王斌耀自认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底前结清当月货款,自认双方曾达成合意盐色餐饮公司应于2014年9月底前结清款项,另,王斌耀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故应以158390.92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盐色餐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斌耀货款158390.92元;二、盐色餐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斌耀利息(以158390.92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王斌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盐色餐饮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斌耀自2013年9月起向盐色餐饮公司供应食品原料,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故对交货时间及结算时间都没有约定。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王斌耀先给盐色餐饮公司供货,然后双方再约定具体的结算时间。从2014年7月开始,盐色餐饮公司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因此与王斌耀口头约定,分期分批支付货款,王斌耀同意,因此盐色餐饮公司并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盐色餐饮公司支付王斌耀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47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由王斌耀承担本案上诉费用。王斌耀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盐色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盐色餐饮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供货时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底前结清当月账,不存在盐色餐饮公司主张的分期分批付款的情况,期间盐色餐饮公司称经营困难拖延了一段时间货款,但王斌耀一直在催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盐色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送货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盐色餐饮公司与王斌耀就食品原材料的供应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二审期间因双方对一审法院确认的盐色餐饮公司应向王斌耀支付158390.92元货款均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货款金额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盐色餐饮公司是否应向王斌耀支付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未有书面约定,庭审中盐色餐饮公司与王斌耀对于结算或付款期限的陈述也不一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盐色餐饮公司虽上诉主张其自2014年7月开始因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与王斌耀口头约定,分期分批支付货款,故其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但王斌耀对此予以否认,盐色餐饮公司亦未就该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盐色餐饮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盐色餐饮公司未足额支付相关货款,王斌耀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一审期间因王斌耀自认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底前结清当月货款,且王斌耀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高于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据王斌耀的最后送货时间及盐色餐饮公司的欠付货款金额确认盐色餐饮公司应支付的利息起止时间及计算标准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盐色餐饮公司关于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盐色餐饮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821元,由王斌耀负担86元,由北京盐色餐饮有限公司负担17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盐色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志 斌代理审判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王 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瀮元书记员马梦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