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农民。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刑事拘留,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7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平市院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胥海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从兴平市一绰号“马克拉”的女性吸毒人员手中购买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包,除自己吸食以外,在兴平市西城办南汤台小学南侧马路上向吸毒人员孟某甲出售一小包,净重0.08克,获赃款100元。2015年4月21日,杨某某又从“马克拉”手中购买5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包,除自己吸食以外,于2015年4月23日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孟某乙出售一小包,净重0.16克,获赃款200元。2015年4月23日,杨某某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1.46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故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从兴平市一绰号“马克拉”的女性吸毒人员手中购买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包,除自己吸食以外,在兴平市西城办南汤台小学南侧马路上向吸毒人员孟某甲出售一小包,净重0.08克,获赃款100元。2015年4月21日,杨某某又从“马克拉”手中购买5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包,除自己吸食以外,于2015年4月23日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孟某乙出售一小包,净重0.16克,获赃款200元。2015年4月23日,杨某某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1.46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4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个人信息情况。3、拘留证,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4、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证明被告人杨某某2015年5月6日被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5月7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执行逮捕。5、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4月23日,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民警于当日21时30分在杨某某家中将刚向吸毒人员孟某乙出售完毒品的杨某某抓获,当场查获向孟某乙出售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16克),从杨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1.46克。6、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及毒品收据,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经称量为1.62克,从中提取0.2克送检。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小包毒品疑似物予以收缴。7、证人孟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3日21时许,他想吸食毒品就来到杨某某家里,给了杨某某200元钱,从其手中买了一小包毒品,刚出杨某某家就被公安机关发现。8、证人孟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春节期间,他去找杨某某,杨某某让他在南汤台村原来的小学附近等他,过了一会,杨某某拿了一小包毒品给他,他在路边附近的厕所里吸食了。9、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4月21日,他在兴平街上碰见“马克拉”并从其手中买了500元的毒品海洛因,他在这些毒品中加了一些脑复康并分成小包,2015年4月23日晚上,他向孟某乙出售了一包毒品,是白色粉末状的海洛因,净重是0.16克。2015年春节期间,他卖给孟某甲一包毒品,大约是0.08克。10、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经抽样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孟某乙、孟某甲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可以确定其吸食毒品的事实。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向他购买毒品的人是孟某甲、孟某乙,同时证明孟某甲、孟某乙分别辨认被告人杨某某就是卖给他们毒品的人。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当庭已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系吸毒人员,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以贩养吸,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算为贩卖数量,但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费征人民陪审员 黄磊人民陪审员 陈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亮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