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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二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支行与邱爱鑫、西湖区雪峰家用电器经营部、南昌市华艺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鄱湖实业有限公司、萍乡市宏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邓玲、汪清、黄芸、熊永红、龚辉、熊幼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支行,邱爱鑫,西湖区雪峰家用电器经营部,南昌市华艺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鄱湖实业有限公司,萍乡市宏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邓玲,汪清,黄芸,熊永红,龚辉,熊幼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二初字第880号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俞健,职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华、姚一然,该行员工。被告:邱爱鑫,男,汉族。被告:西湖区雪峰家用电器经营部,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邱爱鑫。被告:南昌市华艺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邓玲。被告:江西省鄱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汪清。委托代理人:闵光柏、周丹,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萍乡市宏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萍乡市湘东区。法定代表人:龚辉。被告:邓玲,女,汉族。被告:汪清,男,汉族。被告:黄芸,女,汉族。被告:熊永红,男,汉族。被告:龚辉,男,汉族。被告:熊幼玲,女,汉族。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支行(下称工人支行)与被告邱爱鑫、西湖区雪峰家用电器经营部(下称雪峰电器)、南昌市华艺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艺公司)、江西省鄱湖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鄱湖公司)、萍乡市宏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晟公司)、邓玲、汪清、黄芸、熊永红、龚辉、熊幼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华、姚一然,被告鄱湖公司、汪清、黄芸的委托代理人闵光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爱鑫、雪峰电器、华艺公司、宏晟公司、邓玲、熊永红、龚辉、熊幼玲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人支行诉称:2013年9月,邱爱鑫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300万元,贷款用途为采购家用电器,经原告审批后,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邱爱鑫、西湖区雪峰家用电器经营部、南昌市华艺吉联科技有限公司、邓玲签订了编号为:191130117860100号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9.06%,西湖区雪峰家用电器经营部、南昌市华艺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邓玲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江西省鄱湖实业有限公司、萍乡市宏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陈建新、陈建国、汪清、黄芸、熊永红、龚辉、熊幼玲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邱爱鑫发放了共计300万元贷款,完全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然而此笔贷款至2014年9月30日贷款到期之日,被告邱爱鑫并未如约偿还本息,截至目前被告邱爱鑫仍然以无资金还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单位及担保人逃避推脱连带还款责任,已造成严重违约,对原告自身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被告邱爱鑫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邱爱熊、鑫向原告立即清偿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3.907843万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23日,具体欠息金额计算至带乱本金归还当日止)。2、判令被告西湖区雪峰家用电器经营部、钠长石华艺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鄱湖实业有限公司、萍乡市宏晟食品有限公司、邓玲、陈建国、陈建新、汪清、黄芸、熊永红、龚辉、熊幼玲承担借款本息合计313.907843万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23日,具体欠息金额计算至贷款本金归还当日止)的连带责任。被告鄱湖公司、汪清、黄芸当庭辩称,1、合同是格式条款,三被告签订的合同是空白合同,不是协商一致,不具备法律效力,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债权人债务人有串通骗取保证人保证的嫌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邱爱鑫身份证;西湖区雪峰家用电器经营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南昌市华艺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江西省鄱湖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萍乡市宏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邓玲身份证、汪清身份证、黄芸身份证、熊永红身份证、龚辉身份证、熊幼玲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经营贷款申请审批书》及编号为191130117860100号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原告已与被告邱爱鑫达成借款约定,约定借款300万元,西湖区雪峰家用电器经营部、南昌市华艺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邓玲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江西鄱湖实业有限公司、萍乡市宏晟食品责任公司、汪清、黄芸、熊永红、龚辉、熊幼玲与原告约定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南昌银行个人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5、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明细;证明被告逾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6、购销合同、支付申请、用款计划、贷款资金支付情况报告、贷款委托支付协议,证明原告应被告邱爱鑫申请,以支付申请、用款计划为依据对此笔贷款进行了委托支付,转入了被告指定账户。7、鄱湖实业的股东会决议,证明他们知晓借款和担保的事实。被告鄱湖公司、汪清、黄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2中《个人经营贷款申请审批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邱爱鑫的月收入12000元与事实不符,邱爱鑫不具备贷款300万的额度,对华艺吉联和雪峰家电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没有异议;证据3《保证合同》中被告的签名是真实的,但所签的合同是空白合同,所有的字和时间都是一人所为,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中委托支付协议的三性没有异议,支付申请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购销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品种规格、单价、型号没有约定,雪峰家电是本案的担保人,邱爱鑫是借款人,假如购销合同是真的,购销合同是由借款人直接支付到神舟家电,这些原告是清楚的,这些证明原被告存在骗保的情形,关联性提出异议;证据7对决议签字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鄱湖公司、汪清、黄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邱爱鑫在萍乡市宏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信息登记表,劳动协议,邱爱鑫在萍乡市宏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表。证明邱爱鑫是本案保证人的员工,邱爱鑫在萍乡市宏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工资,最低工资为1881元,最高工资为3486元。在该公司工作不可能又在南昌开经营部。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被告邱爱鑫向原告工人支行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300万元,贷款用途为采购家用电器,经原告审批后,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邱爱鑫、雪峰家电、华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91130117860100号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06%,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江西省家电市场神州家电商行,建设银行南京东路支行,账号:36001051200052503659。西湖区雪峰家用电器经营部、南昌市华艺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邓玲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建新、陈建国;江西省鄱湖实业有限公司、汪清、黄芸;萍乡市宏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熊永红、龚辉、熊幼玲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建新、陈建国;江西省鄱湖实业有限公司、汪清、黄芸;萍乡市宏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熊永红、龚辉、熊幼玲为被告邱爱鑫前述借款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邱爱鑫与原告签订《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并向原告出具《支付申请》、《用款计划》、《贷款资金支付情况报告》,原告按约将款项转入江西省家电市场神州家电商行36001051200052503659账户,被告邱爱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截止2014年10月23日,被告邱爱鑫尚欠工人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39078.73元。2014年11月25日,工人支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邱爱鑫还本付息,被告雪峰电器、华艺公司、鄱湖公司、宏晟公司、邓玲、陈建新、陈建国、汪清、黄芸、熊永红、龚辉、熊幼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2月28日,工人支行撤回对陈建新、陈建国的起诉。本院认为:工人支行与被告邱爱鑫、雪峰家电、华艺公司、邓玲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及与被告鄱湖公司、汪清、黄芸;宏晟公司、熊永红、龚辉、熊幼玲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工人支行已按时、足额向被告邱爱鑫发放贷款300万元,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邱爱鑫未按期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显属违约,原告工人支行依据《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要求被告邱爱鑫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雪峰家电、华艺吉联、邓玲在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中,被告鄱湖公司、汪清、黄芸;宏晟公司、熊永红、龚辉、熊幼玲在与工人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自愿为被告邱爱鑫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雪峰家电、华艺吉联、鄱湖公司、邓玲;汪清、黄芸;宏晟公司、熊永红、龚辉、熊幼玲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工人支行撤回对陈建新、陈建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爱鑫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归还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139078.7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止,之后至还清全部款项的利息按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执行)。二、被告西湖区雪峰家用电器经营部、南昌市华艺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鄱湖实业有限公司、萍乡市宏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邓玲、汪清、黄芸、熊永红、龚辉、熊幼玲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邱爱鑫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爱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6913元,由被告邱爱鑫、西湖区雪峰家用电器经营部、南昌市华艺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鄱湖实业有限公司、萍乡市宏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邓玲、汪清、黄芸、熊永红、龚辉、熊幼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账号:14-315201040001442,收款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卫平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人民陪审员  李萍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世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