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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王振贺与广州银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贺,广州银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福建海容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贺,男,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银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LIA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伟、田青,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福建海容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振钗。上诉���王振贺为与被上诉人广州银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银达公司)以及原审被告福建海容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海容公司)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5)广海法初字第48-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银达公司向海容公司购买船舶,并将船舶出租给海容公司使用,双方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故银达公司与海容公司之间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王振贺关于本案主合同纠纷为借款合同纠纷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本案是一宗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包括两个法律关系即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银达公司与海容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争议由出租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有效,对银达公司和海容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对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是否有管辖权应根据该协议管辖条款和法律规定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17项有关“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银达公司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其住所地处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是银达公司住所地对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因此,银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对涉案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具有管辖权。为担保银达公司与海容公司之间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银达公司与王振贺订有保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海容公司同时就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和保证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合并提起诉讼,因原审法院对涉案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具有管辖权,故对保证合同纠纷亦具有管辖权。综上,王振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振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王振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原审法院对《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没有管辖权,并将本案移送厦门海事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和租赁合同履行地均在福建省,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无论是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或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广东省;且该条款属于法定的专属管辖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当事人之间的管辖约定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以当事人已约定管辖为由作出驳回裁定,于法无据。(三)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贷合同。1.本案讼争的“海容号”船舶原所有人为海容公司,承租人同为海容公司,在所有人与承租人系同一主体的情况下,海容公司和银达公司不具有融资租赁关系的主体特征。2.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条款看,银达公司并未全额支付购船款3300万元,实际支付借款为2770万元,三年应返还本息3896.169621万元,从《租金支付表》可见,海容公司支付的并非租金而是借款;三年期满,海容公司以6万元留购价款收回“海容号”船舶所有权。本案实质上是海容公司向银达公司借款3300万元,将“海容号”过户抵押给银达公司,海容公司三年偿还本息3896.169621万元,三年期满,银达公司解除抵押将船舶返还海容公司,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而非融资租赁。(四)银达公司诉请海容公司返还“海容号”实质上是针对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银达公司依据海容公司于2011年6月与其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船舶买卖合同》以及王振贺与其签订的《保证合同》等,以海容公司拖欠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王振贺应为海容公司因违约产生的所有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诉请法院判令:1.海容公司立即向银达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16151696.22元,并自租金逾期之日即2013年1月1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海容公司实际支付之日为止;2.海容公司向银达公司返还对“湘常德浚海容”号船舶的占有;3.海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王振贺对海容公司的上述所有给付义务向银达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海容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阶段的审查焦点在于本案的案由应如何确定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所谓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船舶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船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该合同当事人因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而产生的纠纷,即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本院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银达公司的诉请事项,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7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银达公司与海容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船舶买卖合同》以及银达公司与王振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约定了内容明确的协议管辖条款,即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银达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并未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应确认有效。银达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故原审法院作为银达公司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王振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振贺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厦门海事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符 容代理审判员  吴 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7条: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