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徐继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1008号原告徐继国。委托代理人冯祎然,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负责人王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忠,该公司职员。原告徐继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佩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继国的委托代理人冯祎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3月13日为其所有的津N839**号小客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450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3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3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于投保当日足额支付了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还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保险人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投保车辆司机刘春生受伤。后经交通部门认定,刘春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刘春生垫付治疗期间所有费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且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有义务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呈讼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在承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32959.04元、误工费20160元、护理费2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3200元、定损费4100元、拆解费8200元、施救费3200元、停车费1800元,共计100502.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如下:投保车辆损失车损23200元、施救费1300元、停车费1200元、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向交通事故相对方赔付的第三者车辆损失定损费4100元、拆解费8200元、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600元;原告垫付的刘春生医疗费32959.04元、误工费20160元、护理费2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00502.04元。被告辩称,投保车辆停车费及第三者车辆定损费、拆解费、停车费均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交通费用途不明确,不能确定是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对原告上述主张,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均应包含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之内,对于超出部分不予认可。且应先由交通事故相对方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出无责限额部分再向被告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和请求,被告没有异议。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产权证明、购车发票1组,证明原告系投保车辆所有人。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刘春生全责的事实。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4.公安机关指定就诊证明信及同联诊断证明书3份,证明刘春生就诊的事实。5.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1组,证明刘春生就诊的事实及费用明细。6.医疗费票据46张,共计32959.04元,证明刘春生医疗费用数额。7.刘春生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付给刘春生医疗费32959.04元、误工费20160元,共计53119.04元。8.汽车修理费发票、拆解费发票、定损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车损评估结论单及明细表1组,证明原告赔付第三者车辆损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不应赔付。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修理费部分,认为施救费用过高应予调整,拆解费、定损费、停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在赔付范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6、8、9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关于刘春生医疗费部分有相关票据佐证,误工费部分虽无其他证据佐证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为其名下津N839**号厢式运输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4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3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30000元),上述各��种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3日24时止。2013年12月17日10时40分许,刘春生驾驶投保车辆在友谊南路延长线赤龙家园附近与窦建中驾驶的津AV88**号小客车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刘春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春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春生被送往天津市环湖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GCS15分、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腰1-3横突骨折。刘春生治疗期间费用由原告垫付,截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给付刘春生医疗费32959.04元、误工费2016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投保车辆产生修理费(车损)23200元、施救费1300元、停车费1200元;窦建中驾驶的津AV88**号小客车产生定损费4100元、拆解费8200元、施救费2000元、���车费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缴纳保险费,现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即应依约在原告投保的相应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就被告抗辩车辆定损费、拆解费、停车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上述损失亦属于保险范围,被告应予承担;就被告抗辩两车施救费用过高一节,该费用由救援部门确定收费价格并为原告出具发票,被告无充足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就被告抗辩应在原告损失中扣减窦建中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就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一节,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被告亦不予认可,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车辆经济损失修理费23200元、施救费1300元、停车费1200元,扣减窦建中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共计25600元;窦建中车辆定损费4100元、拆解费8200元、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600元,共计14900元。两车经济损失均由原告支付且未超出相应险种责任限额,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均无异议,同意在该险种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就其超出责任限额部分不予赔偿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就被告抗辩应在原告损失中扣减窦建中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相应经济损失。原告支付刘春生医疗费32959.04元、误工费20160元,已超出该险种30000责任限额,扣减窦建中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被告应就此险种承担29000元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继国经济损失人民币256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继国经济损失人民币149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继国损失人民币29000元;四、驳回原告徐继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原告徐继国承担3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承担825元。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佩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卫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