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580号原告雷某某,男,1952年5月22日生,汉族,崇阳县人。被告陈某甲,又名陈某某,男,1972年10月6日生,汉族,崇阳县人。被告陈某乙,男,1963年7月10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被告陈某甲经被告陈某乙介绍于2010年3月23日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出具借条,被告陈某乙签名担保。2011年3月2日被告陈某甲又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五厘,出具借条。事后我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而未还借款。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6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陈某甲出具的借条2份,证明被告陈某甲于2010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1分,被告陈某乙担保的事实;2011年3月2日被告陈某甲向原告雷某某借款20000元,利息1分5厘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答辩。被告陈某乙口头答辩,陈某甲是我族上的侄孙,又叫陈某某。我担保是实,但我只能帮忙去讨不能代陈某甲还。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未出庭质证,亦未以其他方式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提交的证据1.2系复印件,但均与原件核定无异,证据1系行政机关出具,真实合法;证据2二被告均未提出相反意见,故均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依职权向尧天助调查的笔录一份,证实陈某甲又名陈某某,现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及以上依法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23日,被告陈某甲经被告陈某乙介绍向原告雷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1分,并当场出具借条,署名陈某某,被告陈某乙签名���保。2011年3月左右,被告陈某甲偿还原告利息1200元。2011年3月2日被告陈某甲再次向原告雷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并当场出具借条,署名陈某某。2012年3月左右,被告陈某甲偿还原告利息4800元。即1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0‰已支付利息二年共2400元,2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一年36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一、借款人应当依约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甲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且实际使用借款时间较长,故应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陈某甲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一分、利息一分5厘,虽然借条上未约定该利息是月利息还是年利息,但按公平原则和当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该利息应为月利息,故借款利息折算后为月利率10‰、月利率15‰。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陈某甲二次分别偿还了利息1200元、4800元,虽然被告陈某甲未到庭确认,但是该事实是原告作出的于己不利的自认,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乙在2010年3月23日被告陈某甲出具的借条上署名担保,其保证责任成立,故只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乙全部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偿还原告雷某某2010年3月23日的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2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10‰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陈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陈某甲偿还原告雷某某2011年3月2日的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2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履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若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胜斌审 判 员 汪宪章人民陪审员 曾维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