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夏某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玉山县冰溪镇人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在老大桥上时,因逆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的由钟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经上饶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4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被告人夏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夏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新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建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