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柴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柴民初字第130号原告:王某。被告:杨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诉请:判决准许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子杨浩鑫一次,具体方式为每月的第二周周五下午放学由原告至幼儿园将杨浩鑫接回住处周一上午自行送回学校,遇长假则假期的一半时间在原告处生活,过年从正月初二至十二同原告一起生活,暑假自放假后的第十天起由原告将杨浩鑫接回家共同生活一个月。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2012年12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至其成年或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因离婚时未明确约定探望权内容,现原、被告双方就探望儿子杨某乙一事产生纠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8月起,原告王某可于每月(寒暑假除外)最后一周周日探望杨某乙一次、于寒暑假期间每周周日探望杨某乙一次,探望方式为上午9时将杨某乙接回共同生活,至当日下午7时送回被告杨某甲住所,被告有协助义务;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董 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