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民终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仲云与冯卫东、傅茶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冯卫东,傅茶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2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周慧娟。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委托代理人侯建亮,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卫东。上诉人(原审被告)傅茶玲。冯卫东、傅茶玲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春燕,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因与上诉人冯卫东、傅茶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3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9月17日13时10分许,冯卫东驾驶傅茶玲所有的浙A×××××号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围垦九工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卫东和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的损伤经过相关治疗后,由法医鉴定,已构成一项三级、一项七级、一项十级伤残,同时被评定为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2009年8月27日,王某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冯卫东、傅茶玲以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经过原审法院一审和本院二审,最终核定王某因事故造成的实际已发生的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定残前后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计70738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1000元,并明确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13年7月,王某诉至原审法院,认为其已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104544.94元、护理费7138.95元(109.83元/天×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天×65天)、营养费3250元(50元/天×65天)、交通费2064元,合计120247.89元,王某请求判令:冯卫东对上述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60123.95元。对本案王某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王某提供的医疗费和材料费票据共计104544.94元。根据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以下简称明皓萧山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与事故无关联性的用药和检查费用,经核算计701.4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四脚拐的费用,冯卫东、傅茶玲认为该费用与前一次诉讼中处理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系重复主张,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前一次诉讼中已处理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系根据有效票据予以确认,与本案中的四脚拐并非同一笔费用,且该器具系王某住院治疗需要,并非普通拐杖可以替代,故对于该费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上述费用共计103843.54元。冯卫东、傅茶玲对该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有异议,并就此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受原审法院委托,明皓萧山所和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浙大鉴定所)先后以“被鉴定人目前遗留有的症状体征情况难以判断,其相应的治疗措施和用药原则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无法予以评估”和“被鉴定人伤残已评定,且已经由法院判决,对判决后发生的医疗费是否合理无法做出准确、客观的鉴定意见”为由,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王某因本案事故所致损伤,其伤情基本稳定,已评定伤残等级。其于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用发生在治疗基本终结、伤残等级评定之后,尽管司法鉴定机构无法对该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做出鉴定,但明皓萧山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明确认定随案移送的门诊医疗费和大部分住院医疗费与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于王某与事故外伤相关的后续治疗费用,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予以40%的适当补偿。综上,原审法院核定:1、合理的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1537.42元(103843.54元×40%)。2、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系王某进行后续门诊及住院治疗所发生,因原审法院已确认对王某的后续医疗费用予以40%的补偿,故相应酌情确认交通费计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300元(50元/天×65天×40%)。3、营养费及护理费,因同一交通事故,原审法院在(2009)杭萧民初字第472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作处理,王某在本案中系重复主张,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上述损失合计为43437.42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过错比例赔偿。王某在本案中主张损失,属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王某、冯卫东双方按过错比例各半分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冯卫东赔偿王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3437.42元的50%,计21718.71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傅茶玲对冯卫东的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4元(已批准缓交),减半交纳652元,由王某负担480元,冯卫东负担172元,傅茶玲对冯卫东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王某和冯卫东、傅茶玲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上诉称:一、原判将王某诉请的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按40%酌情处理于法无据。原审认定701.4元属无关联费用应予扣除,对此王某没有异议。但原审在采信明皓萧山所后续治疗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的鉴定结论的同时只支持了40%的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自相矛盾。二、一审只支持了住院伙食补助费40%,于法无据,认定的交通费金额过低。王某治疗过程中实际支出的交通费较多,一审认定交通费600元,不合理,应予调整。三、营养费及护理费系后续治疗中必然发生的费用,理应予以支持,王某虽在第一次诉讼中诉请过该两项费用,但本次诉请的属于后续新发生的费用,不存在重复主张。综上,王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冯卫东、傅茶玲承担王某50%的合理损失,即59773.25元。对王某的上诉,冯卫东、傅茶玲答辩称:一、王某认为医疗费应按100%予以支持是错误的,本案医疗费应全部予以驳回。王某向法院出示的医疗票据是康复性费用,而不是为治疗所必需的、合理的医疗费用。王某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所花去的费用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如果不做手术,病情会加重。根据《浙江省第二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会议纪要》第三条之规定和明皓萧山所给原审法院的函,王某花去的医疗费用是不必要与不合理的。如果是必要与合理的,鉴定机构应该可以作出鉴定的结论。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浙二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建议至武警医院康复治疗”,也说明王某花去的是康复费用,而不是必需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冯卫东、傅茶玲应赔偿的范围。康复费用也不属于鉴定机构鉴定医疗费合理性的范畴。王某混淆了医疗费用的合理性与关联性的概念。冯卫东、傅茶玲向原审法院申请医疗费鉴定的内容为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而不是医疗费用的关联性。但明皓萧山所在作出无法评估的结论之后,在法院的违法要求下又作出了关联性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不属于冯卫东、傅茶玲申请的内容,该鉴定结论程序违法,且鉴定结果与本案无关。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是指在临床实践中诊疗方案的选择和实施追求以最小的代价获取最大效果的决策,也称为最佳方案原则。医疗费的关联性是指医疗费的各组成所依据的疾病种类与侵权事实是否存在医学病理学上的因果关系。医疗费的关联性与必要性两者不可相提并论,医疗费的关联性不能替代必要性。明皓萧山所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作出了关联性的鉴定结论,且该结论与本案无关,本案不能依据该鉴定结论而作出判决。因王某发生车祸至本案手术已时隔四年多,如果是必需的费用,也早就应该做手术,而不是要过了四年才做手术。王某在一审庭审中称在治疗后病情减轻,如果确实减轻,则对伤残等级也可影响,对伤残等级减轻的治疗,治疗费也不应予以支持。冯卫东、傅茶玲认为,原审法院酌情认定40%医疗费用是错误的,但也不是上诉人王某所称的应该支持100%,而应该是全部驳回上诉人王某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二、因前案已经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进行判决,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应予以支持。三、营养费与护理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冯卫东与傅茶玲认为应该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冯卫东、傅茶玲上诉称:一、本案中,王某主张的治疗费发生在治疗终结、伤残等级评定之后,按照《浙江省第二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会议纪要》的第三条之规定,如果王某确实存在病情加重或复发的情况,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评估,但王某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病情加重或复发的情形,明皓萧山所也做出了无法评估的结论,故应认为医疗费用是不必要和不合理的,其要求冯卫东、傅茶玲继续支付医疗费不应予以支持。退一步讲,即便支持后续治疗费,40%的赔偿比例也过高。二、原审法院未经冯卫东、傅茶玲的委托,擅自要求明皓萧山所出具鉴定结论是错误的。2013年9月5日,冯卫东、傅茶玲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对王某的后续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后双方共同委托明皓萧山所进行鉴定,明皓萧山所向原审法院出具了无法做出鉴定的函,并通知冯卫东退回鉴定费。原审法院在不向冯卫东、傅茶玲出示明皓萧山所函件的情况下,要求冯卫东、傅茶玲另行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冯卫东、傅茶玲迫于无奈又另行选择了浙大鉴定所进行鉴定,但做出重新选择鉴定机构的同一天,冯卫东就向原审法院送达了因冯卫东未看到明皓萧山所的函件,故不再另行选择鉴定机构的申请。但原审法院在未通知冯卫东的情况下,还是委托浙大鉴定所进行鉴定,浙大鉴定所也做出了无法鉴定的函。原审法院在既未通知冯卫东又未接受冯卫东委托的情况下,又将该案移送至明皓萧山所进行鉴定。明皓萧山所已经做出无法鉴定的函件,且已通知冯卫东退回鉴定费,说明明皓萧山所的鉴定程序已经终结,原审法院在未接受冯卫东、傅茶玲委托的情况下,又擅自做主将该案移送明皓萧山所进行鉴定,显然程序违法。三、明皓萧山所做出医疗费具有关联性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冯卫东、傅茶玲赔偿的依据。医疗费关联性的审查,是指医疗费的各个组成部分所依据的疾病种类与侵权事实是否存在医学病理学上的因果关系;医疗费的合理性审查,是指一项技术措施是否符合人体生理病理学的发展变化规律,是否从患者的立场出发并充分考虑了其生存权益、生存质量及物质利益。合理性在医学伦理学的应用原则中实际表现为医疗最优化原则,其是在临床实践中诊疗方案的选择和实施中追求以最小的代价获取最大效果的决策,也称为最佳方案原则。关联性医疗费并不能说明系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两家鉴定机构均作出无法评估的鉴定结论,说明王某的医疗费是不必要和不合理的,不属于冯卫东、傅茶玲的赔偿范围。四、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原判中已进行了赔偿,本案不应再予赔偿。综上,冯卫东、傅茶玲请求驳回王某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承担。对冯卫东、傅茶玲的上诉,王某答辩称:本案先后经过三次民事审判,均认定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后续治疗费用,且在前案中冯卫东、傅茶玲对王某的伤情还需要后续治疗一节也是没有异议的,前案判决均对上述事实给予了确认,故后续治疗费存在合理性和必要性。本案的后续治疗费确系王某实际治疗所需,也是王某在医疗机构复查后按照医嘱和安排做出的,系用于维持王某正常的生命体征所必须的。《浙江省第二届法医研讨会会议纪要》中的内容同样证明了王某符合需要后续治疗的情况,而且后续治疗费也的确是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后遗症所必须的费用,后续治疗治疗费金额也合理。明皓萧山所也出具了鉴定结论,证明后续治疗费用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后续治疗费用是合理合法的。王某的后续治疗、用药以及相应的费用均是根据医疗机构的安排做出的,是符合医疗常规的,冯卫东、傅茶玲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应予以采纳。综上,王某请求驳回冯卫东、傅茶玲的上诉请求。二审中,王某向本院提交浙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的后续治疗费系治疗外伤性脑积水所导致,均属合理必要费用,应由冯卫东、傅茶玲承担。经质证,冯卫东、傅茶玲认为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且王某外伤性的脑积水一直都是存在的,该证明书不能证明本案的后续治疗费系案涉交通事故引发的必要的治疗费用,如果这些费用系必要的,鉴定机构应该可以鉴定出来,故这些费用应全部是康复性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中,经本院释明,王某申请就以下问题进行补充鉴定:1、《杭明萧[2014]文审鉴字第2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提及的萧山法院移送王某伤后门诊、住院医疗费,是否属于其交通事故致伤后“因有遗留症状、体征或异物,不继续治疗会使其伤情加重或复发的”情形;2、以上费用的合理性。本院对该申请予以准许,并委托明皓萧山所进行补充鉴定,明皓萧山所于2015年5月7日出具法医临床补充司法鉴定意见函,做出如下补充鉴定意见:“1、经对结算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住院收费收据(包括医疗费用清单)审核,发现该收费收据中的医疗费,系由其在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入住浙二医院产生,该次住院期间的医疗措施,主要为针对其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的并发症脑积水进行的检验、脑室腹腔分流术等,如果不对其脑积水进行脑室腹腔分流术,会使其伤情遗有的症状加重,而在对其进行脑室腹腔分流术的同时,对其存在的其他症状进行控制治疗,也符合治疗原则,故本次住院期间的医疗措施中绝大部分符合‘因有遗留症状、体征或异物,不继续治疗会使其伤情加重或复发的’情形,故该收费收据中的绝大部分医疗费(除乙肝三系定性检查、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及板兰根冲剂、强力枇杷露等检查、用药),对其交通事故而言应属合理。经对结算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住院收费收据(包括医疗费用清单)审核,发现该收费收据中的医疗费,系由其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入住武警医院产生,该次住院系在其进行脑积水脑室腹腔分流术出院后的连续住院,该次住院期间的医疗措施,主要为针对其脑室腹腔分流术后的继续康复及针对其它原有损伤遗留的症状(包括外伤性癫痫),由于其在行脑室腹腔分流术后出院时,脑积水已基本稳定,且其它原有损伤遗留的症状,大部分已基本稳定(已评定伤残),故本次住院期间的医疗措施,仅存在小部分‘因有遗留症状、体征或异物,不继续治疗会使其伤情加重或复发的’情形,该收费收据中的医疗费,对其交通事故而言应属小部分合理(在25%左右为宜)。2、门诊收费收据16份(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6月4日),经对其中的医疗措施审核,发现主要为针对其脑损伤后遗症的复查、对症治疗等,由于原有损伤遗留的症状,大部分已基本稳定(已评定伤残),故大部分不属于‘因有遗留症状、体征或异物,不继续治疗会使其伤情加重或复发的’情形,但其中的‘德XX’片为外伤性癫痫用药,该药如不坚持服用可使外伤性癫痫伤情加重或复发,应属于‘因有遗留症状、体征或异物,不继续治疗会使其伤情加重或复发的’情形,故门诊收费收据中的‘德XX’片医疗费应属合理。”经质证,王某认可关于第一次住院收费收据中的医疗费绝大部分合理的补充鉴定意见,但认为其第二次住院是因为术后王某一直发高烧,浙二医院根据王某的病情建议王某转院,而所有门诊治疗开的药,都是遵医嘱所开的药,故第二次住院的费用与门诊费用均系合理费用。冯卫东、傅茶玲认为,该补充鉴定意见书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在保留该意见的基础上,冯卫东、傅茶玲认为补充鉴定意见书内容与之前的鉴定意见书完全相反,之前的鉴定意见书表示该所无法鉴定,在材料和技术水平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其现在的补充鉴定意见与之前的鉴定意见相矛盾;且鉴定程序在一审中已经终结,冯卫东、傅茶玲也未申请补充鉴定,也没有收到本案进行补充鉴定的通知,故补充鉴定的程序违法;对补充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也不认可,如果是王某单方做的补充鉴定,那么该补充鉴定意见书的抬头应该是王某,而不应该是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补充鉴定意见书质证后,冯卫东、傅茶玲以不清楚补充鉴定的来龙去脉、补充鉴定所移送的资料不明、补充鉴定书上没有鉴定人的签名、二审补充鉴定的结论与之前无法鉴定的结论矛盾为由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补充鉴定意见书中已经对补充鉴定的过程、移交材料进行了阐述,本院也已就该两项问题向冯卫东、傅茶玲进一步进行释明,故冯卫东、傅茶玲对这两项问题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后两项问题,本院向明皓萧山所发函进行了询问。明皓萧山所回函称:“1、该补充鉴定意见书系针对杭明萧[2014]文审2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而做出的补充司法鉴定意见,其鉴定人自然是[2014]文审2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司法鉴定人员;2、一审送检的材料只有2012年3月2日之后的门诊和住院病历及2012年3月2日之后的相关影像资料,由于送检资料的局限性,鉴定人员无法对其后续治疗费作出评估,故作出无法对王某的后续治疗费的必要性进行评估的意见。本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要求明确,送检材料包括案涉事故2009年、2010年的涉案卷宗资料等,本所鉴定人员从送检材料中发现被鉴定人伤后已进行多次伤残鉴定,其中肢体残疾的重新鉴定系在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遂查阅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卷宗发现原始证据齐全。此时已具备鉴定的客观条件,符合鉴定的受理要求。同时,基于本案的疑难,本所在邀请医学临床专家及法医学鉴定专家共同会诊、研究的基础上,达成鉴定意见共识。”经质证,冯卫东、傅茶玲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本案的后两次鉴定都是法院自行委托,故该两次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可以看出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在鉴定后不可能保存原始的影像资料,影像资料由当事人取回,故原始证据齐全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明皓萧山所在鉴定时不可能仅要求当事人出具2012年3月2日之后的影像资料和病历资料,如果资料有所缺失,明皓萧山所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补足,明皓萧山所未要求当事人补充,说明后续医疗费不存在治疗的必要性;2009年的案卷材料可以看出王某在该案起诉时就曾将脑积水的后续治疗费作为诉请内容,但当时做了伤残鉴定,说明脑积水手术是不必要的,如果需要的话,当时就应该做手术了,故脑积水手术的费用不应支持,否则王某相当于得到了两笔赔偿费用;根据后续治疗定型化赔偿的原则,二年之后的医疗费应不予支持;2009年伤残鉴定时王某就存在脑积水情况,为什么现在还存在脑积水的后续治疗费的问题?这必须由鉴定机构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鉴定人不存在不出庭的特殊原因,故其所作的补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王某对该复函没有异议,同意由法院进行裁判。本院对明皓萧山所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书和复函认证如下,补充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方法适当,鉴定意见依据充分,且复函已对冯卫东、傅茶玲提出的质询进行了明确回复,无需鉴定人再次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补充鉴定意见书和复函均予以采信。二审中,冯卫东、傅茶玲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王某因与冯卫东、傅茶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2年3月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王某损失16421.25元(医疗费13954.25元、交通费2467元)的50%计8210.63元。冯卫东、傅茶玲未予应诉,后原审法院作出(2012)杭萧民初字第1992号判决:冯卫东赔偿王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7339.10元(14678.20元×50%);傅茶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生效。再查明,明皓萧山所于2015年5月7日出具的法医临床补充司法鉴定意见函载明,结算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的住院收费收据中的医疗费绝大部分医疗费(除乙肝三系定性检查、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及板兰根冲剂、强力枇杷露等检查、用药)对案涉交通事故而言应属合理;结算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的住院收费收据中的医疗费,对案涉事故而言应属小部分合理(在25%左右为宜)。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6月4日的门诊收费收据中的“德XX”片医疗费应属合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王某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必要、合理以及后续治疗费的核算问题。根据明皓萧山所出具的法医临床补充司法鉴定意见函,王某的后续治疗费中门诊医疗费中的“德XX”片应属合理;入住浙二医院期间的医疗费绝大部分应属合理;而入住武警医院的医疗费中小部分应属合理。经核算,结算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的入住浙二医院期间的住院费用总计79092.56元,其中乙肝三系定性检查、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的费用为315元,系不合理费用,应予扣除,故该段期间的合理医疗费为78777.56元;结算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的入住武警医院住院费用总计16173.5元,其中乙肝三系定性检查、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及板兰根冲剂、强力枇杷露的费用为461.4元,系不合理费用,应予扣除,剩余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其中25%的医疗费系合理费用,故该期间的合理医疗费为3928元;而门诊医疗费中“德XX”药物的医疗费总计为1862.4元;以上总计合理医疗费为84567.96元。至于王某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认为,关于交通费,王某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大部分无法显示该费用发生的时间,且大面值的发票均存在连号的情况,故本院不以其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为基础计算其交通费数额,但王某进行后续门诊及住院治疗确实发生了交通费,故一审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并无不当。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浙二医院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中列明了伙食费一项,故本院根据王某在浙二医院住院的时间、病情以及费用清单中列明的伙食费,酌定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而武警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未列明伙食费等相关费用的项目,因此本院根据王某在武警医院住院的时间、病情以及此期间医疗费的合理性,酌定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关于营养费,因浙二医院对王某的出院记录上记载其应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00元。关于护理费,因(2009)杭萧民初字第472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民事判决中已经支持了王某定残前和定残后的护理费,故本案中护理费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而,上述费用合计为87167.96元,因王某与冯卫东对案涉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冯卫东应赔偿王某上述费用的50%,即43583.98元。傅茶玲对冯卫东的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另,一审冯卫东、傅茶玲预交鉴定费840元,因最终的鉴定结论认为王某大部分的医疗费均为合理、必要,故本院酌情确定冯卫东负担鉴定费600元,王某负担鉴定费240元,王某所负担的鉴定费直接从冯卫东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故冯卫东尚应赔偿王某43343.98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3826号民事判决;二、冯卫东赔偿王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3343.9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傅茶玲对冯卫东的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4元(已批准缓交),减半交纳652元,由王某负担196元,冯卫东负担456元,傅茶玲对冯卫东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王某负担391元,冯卫东负担913元,傅茶玲对冯卫东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王某,冯卫东、傅茶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亮审 判 员 韩昱代理审判员 韦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