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吕敏与吕艳、朱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敏,吕艳,朱荣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269号原告:吕敏。委托代理人:滕军杰,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艳。被告:朱荣伟。原告吕敏为与被告吕艳、朱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妙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敏代理人滕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艳、朱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吕敏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7日、2012年7月9日、2012年10月6日,被告吕艳三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7万元、30万元、20万元,共计77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1.5%。借款后,被告吕艳已付三笔借款的利息至2012年11月5日,其余利息及本金均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吕艳、朱荣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7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吕艳、朱荣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当庭所陈述的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两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另查明,被告吕艳与被告朱荣伟于2000年2月18日在仙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有本院依法查询的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吕敏与被告吕艳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现原告吕敏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吕艳承担还款义务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荣伟亦应与被告吕艳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艳、朱荣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敏借款本金人民币77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6元,减半收取7528元,由被告吕艳、朱荣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56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徐妙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冰倩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