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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商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秦统美、孙家奥等与山东银香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统美,孙家奥,李华兰,山东银香伟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673号原告:秦统美(曾用名秦同花),系孙永之妻。原告:孙家奥,系孙永、秦统美之女。法定代理人:秦统美,女,汉族,系孙家奥之母。原告秦统美、孙家奥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贤军、岳莹,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华兰,系孙永之母。委托代理人:王星,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银香伟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银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魏强,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东平,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统美、孙家奥与被告山东银香伟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银香伟业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依法通知原告李华兰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统美、孙家奥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岳莹,原告李华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星,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强、李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统美、孙家奥诉称:1、确认2013年1月24日孙永、秦统美与被告签订的《奶牛购销协议》,和2014年7月21日秦统美、孙家奥、李华兰签订的《孙永财产分配协议》均是有效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秦统美购牛款92702.4元、孙家奥购牛款23923.2元(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李华兰诉称:驳回秦统美、孙家奥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如果孙永的全体继承人根据奶牛购销合同共同签名或共同委托,或孙永的全体继承人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涉案购牛款分割的协议,被告立即支付奶牛购销合同约定的购牛款。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4日孙永、秦统美(曾用名秦同花)在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2013年1月14日被告银香伟业公司(甲方)与孙永(乙方)签订《奶牛购销协议》,载明:一、标的概述,乙方将自己所有的荷斯坦奶牛出售给甲方,奶牛数量共计47头,详见附件1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奶牛评估表”。二、价格及付款方式,1、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奶牛评估表”,经双方协商约定,购牛款共计人民币936992元,每头均价为19936元。2、甲方按照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上述购牛款,付款期限为6年,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3、上述购牛款的50%(即468496元)自2012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前五年每年支付93699.2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每满半年支付一次,甲方以汇款或其他形式支付给乙方。4、剩余50%购牛款(即468496元)在本协议期间的第6年支付,乙方自行选择要求甲方采取以下第①种方式予以支付:第①种方式:乙方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奶牛评估表”(附件1)中描述的结构比例挑选与收购时同等结构比例及数量的牛只用于抵偿剩余50%购牛款。以牛只抵偿的,抵偿时不受牛只市场价格与本协议签订时市场价格差异的影响。……三、双方权利义务……3、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交付本协议所涉及的全部奶牛。……四、特殊情形约定,1、本协议有效期内,若乙方死亡,本协议由其继承人继续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自动约束其继承人。……3、……如属于继承的,继承人应出具乙方的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并由全体继承人共同签名或共同委托方可支付。……八、其他条款,……3、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成立并生效,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本协议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一部分,同协议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签章)栏内加盖有山东银香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及其配偶(签字并加按手印)栏内有孙永及其配偶秦统美签字、手印。合同签订后,孙永、秦统美依约履行义务。2014年1月11日孙永死亡。2014年3月6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三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半年的购牛款,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被告共拖欠三原告购牛款140548.8元,其中秦统美购牛款92702.4元、孙家奥23923.2元、李华兰23923.2元。2014年7月21日秦统美、孙家奥、李华兰签订《孙永财产分配协议》,载明:孙永在被告处有牛47头,该项财产是孙永和秦统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23头牛分配给秦统美,剩余24头牛孙永母亲李华兰、孙永女儿孙家奥、孙永妻子秦统美按照法律规定平均分配,每人8头牛。综上,李华兰应分得牛8头,秦统美应分得牛31头,孙家奥应分得牛8头。孙家奥应得份额由其母亲秦统美监管。今后上述财产的收益按照本协议约定份额进行分配。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重户口注销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奶牛购销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永财产分配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1月14日被告银香伟业公司与孙永签订的《奶牛购销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有效的买卖合同。该协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内,若乙方死亡,本协议由其继承人继续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自动约束其继承人。2014年1月11日孙永死亡,《奶牛购销协议》由秦统美、孙家奥、李华兰继续履行。2014年7月21日秦统美、孙家奥、李华兰签订的《孙永财产分配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有效的协议。该协议载明:孙永在被告处有牛47头,该项财产是孙永和秦统美夫妻共同财产,秦统美应分得牛31头,孙家奥应分得牛8头,李华兰应分得牛8头,孙家奥应得份额由其母亲秦统美监管,今后上述财产的收益按照本协议约定份额进行分配。被告应当依据《孙永财产分配协议》约定的份额分别给付秦统美、孙家奥、李华兰相应的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被告应当分别支付原告秦统美、孙家奥、李华兰购牛款92702.4元、23923.2元、2392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婚证是婚姻登记机关签发的证明婚姻关系有效成立的法律文书。李华兰对秦统美、孙永的结婚证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该结婚证被撤销或宣布无效的有效证据,李华兰当庭申请法院调取结婚证的档案记录的材料,本院认为结婚证的档案记录材料不是撤销或宣布结婚证无效的法律文书,李华兰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奶牛购销合同的约定,涉案购牛款,由孙永的全体继承人共同签名或共同委托方可支付,但原告秦统美和孙永的其他继承人一直未先履行共同签名或共同委托的义务,致使被告欲支付购牛款而不能,根据合同法第67条,当事人互付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被告享有后履行抗辩权,被告没有违约及违法,被告不承担逾期利息及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依法成立。依据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3年1月14日被告山东银香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孙永签订的《奶牛购销协议》,和2014年7月21日原告秦统美、孙家奥、李华兰签订的《孙永财产分配协议》均是有效合同。二、被告山东银香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秦统美购牛款92702.4元、孙家奥购牛款23923.2元(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三、驳回原告秦统美、孙家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原告秦统美负担2234元,原告孙家奥负担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卓森人民陪审员  李香勋人民陪审员  刘进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