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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一终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贵阳市服装一厂与贵阳市糖业烟酒公司、贵阳金凤凰糖酒副食(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市服装一厂,贵阳市糖业烟酒公司,贵阳金凤凰糖酒副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一终字第1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市服装一厂,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兴关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秉安,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邓成军,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晓锋,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糖业烟酒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钱兆葵,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金凤凰糖酒副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钱兆葵,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兵,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阳市服装一厂与被上诉人贵阳市糖业烟酒公司(以下简称糖业公司)、贵阳金凤凰糖酒副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云民一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贵阳市服装一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1994年9月19日,被告糖业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载明“乙方中华中路84号营业房和库办房,甲方同意在新建大楼一楼营业间安置建筑面积60.28平方米,二楼营业间安置建筑面积57.54平方米(详见附图所示),所安置的营业房产权归乙方所有,经双方协商不另行补差。”1995年,被告糖业公司将中华中路金凤凰大厦1-12号(包含1-12A、1-12B)和2-8号房屋交由原告使用。2011年11月25日被告金凤凰公司向原告发出函件,载明“我公司修建贵阳金凤凰大厦,因当时拆迁贵厂营业间,在新建一层商场1-12号建筑面积60.28平方米,二层商场2-8号建筑面积57.54平方米安置给贵厂。后经产权处实地测量,商场一层1-12号建筑面积为76.15平方米,二层2-8号建筑面积为66.69平方米,经我公司核对贵厂的拆迁安置协议,发现贵厂分别多得商场面积一层(1-12号)15.87平方米,二层(2-8号)9.15平方米,共计多得25.01平方米。目前经我公司研究,二层多得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9000元计算,如贵厂愿意购买,故应补我公司82350元。现商场一层因有一产权户,所购的建筑面积不够,拟已上诉到法院,我公司需将贵处在一层多得的15.87平方米,分割给该户,特函致贵厂请予配合支持。”2011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金凤凰公司回函,载明“贵公司2011年11月25日送函一封我厂已收到,函所涉内容属贵公司一方之见,经我厂研究,不予认同所表达内容,所有事情均可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解决,望贵公司慎重行事。”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拆迁安置补偿面积不足的损失150万元(具体以评估价为准);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交(2013)云民一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二被告应成为原告损失的赔偿主体,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援引(2014)筑民一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载明内容“上诉人认为1-12B号及2-8号的面积不足,要求对1-12A号主张权利,但1-12A号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江时华,该房屋已不具备作为安置的客观条件,而由此产生的安置面积不足的问题,上诉人并未提出相应诉请,本案不宜处理,对面积差异产生的补偿问题,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拟证明原告提起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上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附图(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内容,签订时间为1994年1月19日,该协议中的补偿面积指套内面积。二被告对《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图不认可,在拆迁安置协议中并没有提交附图,双方均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协议约定的就是建筑面积。原告提交筑府通[1999]74号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组建贵阳金凤凰糖酒副食(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筑财国企[2000]29号贵阳市财政局关于贵阳金凤凰糖酒副食(集团)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设置和管理的批复、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011年11月25日的函和回函,该组证据拟证明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员工为同一套、资金有牵连,都应当是本案损失赔偿责任的主体,同时证明被告金凤凰公司作为拆迁人就本案相关事宜主动与原告协商的事实,其自认作为合同义务人,同时认可协议的内容即确定1-12号、2-8号房屋作为安置房的事实。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二被告的主体资格也无异议,二被告在2011年分别发了函给对方,在办理产权时才知道安置房面积超出约定,并告知了原告实际安置面积有差异的事实。原告提交图纸两份,拟证明协议安置的房屋为1-12号和2-8号。二被告确认图纸是金凤凰公司的图纸,是前一次诉讼形成的图纸,图纸上有金凤凰公司的说明,上面是人工手画的红线,出现误差时,双方都可以提出。二被告提交(1994)筑公民字第4808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公证书,拟证明拆迁安置房屋的情况,没有约定房号、位置,面积为1层60.28平方米,二层为57.54平方米。原告对《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面积是不含公摊面积的套内面积。被告提交2011年10月17日、2011年11月25日发至原告的两份函件,拟证明二被告发现安置面积与协议约定面积存在差异,履行告知义务,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二被告实际安置给原告的房屋是按照含公摊面积算的,即使多了10多个平方,不论是否该进行补差,都是安置给原告的,二被告不能擅自卖出。二被告提交(2014)筑民一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二被告安置面积(1-12B号60.64平方米、2-8号66.69平方米),均已超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面积(1-12B号60.28平方米、2-8号57.54平方米)。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中1-12A和1-12B都是安置给原告的,(2014)筑民一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对安置面积是多还是少并没有最后的认定。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糖业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对于安置房的约定载明为“一楼营业间安置建筑面积60.28平方米,二楼营业间安置建筑面积57.54平方米(详见附图所示),所安置的营业房产权归乙方所有,经双方协商不另行补差。”现两被告安置给原告的门面的建筑面积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即两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在一楼营业间进行足额安置,至于原告认为的安置面积应以套内使用面积进行计算,因与现今的规定不符,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迁安置补偿面积不足的损失150万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阳市服装一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承担(已预交)。一审宣判后,贵阳市服装一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两被上诉人认可二楼的安置房屋为2-8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了二楼的安置房屋为2-8号,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6.69平方米,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的“建筑面积”的概念并非现如今所指的建筑展开面积,原判对此理解错误。《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建筑面积”的真正意思表示是“套内建筑面积”。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一楼安置房屋的面积就包括了1-12A号和1-12B号房屋;二、上诉人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系公房,公房面积不计公摊,1994年的拆迁惯例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均为“拆一还一”,即被拆迁的是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安置房屋同样要安置足够的”套内建筑面积“,按此计算安置房屋面积,安置房屋就包括1-12A号、1-12B号和2-8号。综上,上诉人贵阳市服装一厂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糖业公司与金凤凰公司共同提出答辩意见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安置了相应的房屋,且给对方的两份函件中都已经提出了该问题。(2014)筑民一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中只是确认了安置房屋的房号,对于超面积是否不足没有做出明确。本案中,《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只约定了建筑面积,而并没有套内的标注和界定。上诉人对于房屋是公房不计公摊的说法没有法律事实和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被拆迁房屋的《城镇公房管业证》一份,拟证明1994年对城镇房屋的登记也是建筑面积,同样于1994年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也应当是不包含公摊面积的。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在双方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很清楚,被上诉人还房的面积不低于协议约定的面积,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2014)筑民一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贵阳市服装一厂与被上诉人糖业公司订立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贵阳市服装一厂中华中路84号营业房和库办房,糖业公司在新建大楼一楼营业厅安置建筑面积60.28平方米,二楼营业间安置建筑面积57.54平方米(详见附图所示)。所安置的营业房产权归贵阳市服装一厂所有,经双方协商不另行补差。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文字中可以看出,糖业公司安置给贵阳市服装一厂的房屋面积表述为“建筑面积”,虽上诉人贵阳市服装一厂认为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时“建筑面积”应理解为“套内建筑面积”,但其提供的证据均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当由上诉人贵阳市服装一厂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原判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贵阳市服装一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伦禹代理审判员  刘 劼代理审判员  邓禹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燕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