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于风阁诉被告张铁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风阁,张铁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497号原告于风阁,男,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被告张铁红,女,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于风阁诉被告张铁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告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3日、2013年1月31日、2月4日、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利率1.5分。已付1年利息4300元,2014年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尚欠本金及利息2.9481万元。被告辩称,本金及利息尚欠2.9481万元属实,现无钱偿还,年末一次性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元,月利率1.5分,2013年12月被告给付4300元;2013年1月31日由原告担保被告向李向文借款5000元,月利率1.5分,此款原告2013年5月履行保证责任给付了李向文。同年2月14日被告弟弟张铁明向原告借款2000元,利率月1.5分;同年2月4日由原告担保被告向于军借款2000元,利率1.5分,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借据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此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有义务积极偿还欠款,被告2013年12月给付的4300元,应在原告债权本金中扣除。原告为被告承担了给付李向文欠款及利息的保证责任,故有权向被告追偿。关于于军的债权,原告未承担保证责任,应由债权人于军主张诉讼权利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张铁明的债务应向张铁明主张权利此债务不应由被告承担,可另行诉讼。借贷利率月1.5分不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铁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风阁欠款1.5万元元(月利率1.5分自2012年12月13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自2014年1月1日以本金1.07万元月利率按1.5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二、被告张铁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风阁承担保证责任的李向文的欠款5000元(月利率1.5分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卫东人民陪审员 金长海人民陪审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