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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2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汪国敏与安徽华麦啤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敏,安徽华麦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568号原告:汪国敏,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安徽华麦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姚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康,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其胜,该公司业务经理。原告汪国敏诉被告安徽华麦啤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敏、被告安徽华麦啤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康、吴其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国敏诉称:2015年5月,原告因从被告安徽华麦啤酒有限公司处购买啤酒,支付被告酒桶押金20000元并预付货款4500元,现酒桶全部退回且剩余2070元货款,但被告拒绝返还押金与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押金20000元及剩余货款2070元;2、被告赔偿原告在起诉期间内的损失1000元(包括来回车费、误工费等);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安徽华麦啤酒有限公司辩称:对押金20000元无异议,愿意退还原告,但应扣除酒桶的使用费306元。对货款2070元不同意返还,因为原告在支付货款时,我方已口头告知货款不予退还,我方同意按照剩余的货款金额供应啤酒。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原告汪国敏因需从被告安徽华麦啤酒有限公司处购买啤酒于当日支付被告酒桶押金20000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之后,原告向被告订购了50桶啤酒并按照被告的要求预付了货款4500元。截至2015年6月初,被告陆续向原告供应啤酒价值2430元后,应原告的要求,被告未再继续供货,尚余货款2070元在被告处。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押金的返还期限以及剩余货款如何处理均未作明确约定。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及剩余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要求扣除酒桶使用费用306元后将剩余押金返还原告,原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070元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原告汪国敏同意被告安徽华麦啤酒有限公司除酒桶使用费用306元后返还剩余押金19694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070元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华麦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汪国敏押金人民币19694元;二、驳回原告汪国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8元,由被告安徽华麦啤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洋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