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民初字第887号原告王某。被告冯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王某及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因性格不合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立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共建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兆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