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申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吴抗美与徐宜中、吴鹏程等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抗美,徐宜中,吴鹏程,徐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申字第0001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吴抗美,男,1951年10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51********,汉族,住宜兴市新庄社区震泽路***号。委托代理人吴闵强,男,1973年2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73********,汉族,住宜兴市新庄街道核心村汤巷***号。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宜中。原审被告吴鹏程。原审被告徐静。再审申请人吴抗美因不服(2014)宜周民初字第0409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抗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事实认定不清,该债务是吴鹏程和徐静婚内共同债务,和其无关。二、本案涉及款项是徐宜中和吴鹏程之间的高利贷债务。吴鹏程在宜兴新天地701室开资金贷款公司,徐宜中的钱是给吴鹏程放高利贷的。三、其是病危的××人,和正常人的民事能力有差异。本案中的还款协议是徐宜中以欺诈手段骗取的,该还款协议的日期是2014年2月12日,而2月12日是其生病住院期间,精神状态不清的情况下签的字。四、该还款协议所写欠款金额131万和事实不符,徐宜中有欺诈嫌疑。综上,原审仅依据还款协议,草率判决,实在难以服判。××病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协议无效,维护其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徐宜中、吴鹏程、徐静未作答辩。经查,吴鹏程多次向徐宜中借款,2014年1月20日,吴鹏程出具借条,载明:“今吴鹏程借徐宜中45万元。”2014年2月12日,吴抗美、吴鹏程与徐宜中签订还款协议,载明:“吴抗美、吴鹏程向徐宜中承诺在今后两年内还清所有欠款,还款时间从2014年6月开始,平均每月还款不低于4万元(2个月一次共计8万元),以月底为准,此协议双方同意。”原审中,吴抗美对其在该还款协议上的签字并无异议,只是辩称其受了欺骗。本院认为,徐宜中与吴鹏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吴抗美虽不是借款人但在还款协议中作为还款人承诺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吴鹏程、吴抗美归还徐宜中借款8万元并无不当。原审中徐宜中放弃对徐静的主张权利,是其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吴抗美在申请再审中提出,其是病危的××人,和正常人的民事能力有差异,还款协议是徐宜中以欺诈手段骗取的。对此,本院认为,吴抗美虽患有××,但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吴抗美在申请再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签署还款协议是受欺诈的。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吴抗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抗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俐强审判员 王燕君审判员 邹亚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蒙雨 来源:百度搜索“”